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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王國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王國林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所示傷害罪,罪質相異,而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5個月,受刑人目前64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第一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第二頁
附表:受刑人王國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共同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4月1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
偵字第524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224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
98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741、74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15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
98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741、74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年12月14日
113年5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1303號
(此部分已執畢,
檢察官將來執行時
應予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6595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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