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8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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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劉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第一頁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再按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第二頁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985字第718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相同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

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

犯罪地點部分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本件仍依其折算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第三頁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罪    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刑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60
罪)



期108/02/16
108/03/02(11次)、108/06/08、
108/06/15(6次)、108/06/16(4次)、108/06/17(3次)、108/07/10(3次)、108/07/11(4次)、108/07/15(4次)、108/07/16(2次)、108/09/18(2次)、108/09/22(5次)、108/09/24、
108/09/25(6次)、108/09/26(5次)、108/09/28(2次)、108/09/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等








中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
判決日期
112/09/13







中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
判決確定
112/10/16
第四頁


得否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苗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261號
尚未執行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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