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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劉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第一頁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