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8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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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格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吳格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格林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防功效之多重目的。

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第一頁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

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2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雖經受刑人具狀稱:委託律師整理後申請併案一次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到庭陳稱:另案本院113金上訴字第702號案件將於113年9月4日宣判,希望等此案件確定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然依前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本得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自不生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

又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

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第二頁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所指另案罪刑,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另案即非屬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縱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與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係受刑人是否得另行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罪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為同一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格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號         1
         2

 

名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第三頁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期111.09.22
111.09.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3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32號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113.05.09
113.05.09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確定日期113.05.09
(不得上訴)
113.06.19
(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69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697號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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