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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賢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賢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併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第一頁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第二頁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
5月16日
111年4月14日至111年
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6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99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2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
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2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6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329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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