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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香港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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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於聲請書就日後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勾選「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仿、時間間隔非長、被害人共6人,及所侵害法益、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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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CHAN KAI KIT(中文名:陳啓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 ||
犯罪日期 | 112年5月1日 | 112年5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3等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中高分院 | ||
案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27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6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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