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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輝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9號),准予發還蔡輝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輝楷(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鈞院繳回新臺幣(下同)386,400元,經扣押在案。
而被告經鈞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170,800元,其差額215,600元並非犯罪所得,亦未經宣告沒收,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差額部分215,6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第一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6,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86,400元,此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9號收據在卷可稽。
嗣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犯罪所得170,8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全案已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院並未認定前開扣押之215,600元(計算式:386,400元-170,800元=215,600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財物。
從而,上開扣案之215,600元難認係供被告於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1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第二頁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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