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9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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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甯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甯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甯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Iphone手機3支、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組、Ipad Pro 1部(下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該等物品經鈞院認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第一頁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予以扣押。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

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並未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宣告沒收,此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復未經原審法院或本院諭知沒收,是以被告聲請發還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二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黑色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黑色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色Iphone 6(被告張甯詒)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銀色Ipad Pro(被告張甯詒)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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