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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分檢錦儉113執聲他153字第11390138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偉仁(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於系爭裁定中,因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作成裁定,而無從易科罰金。
惟實務上關於受刑人能否事後變更、撤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認於不影響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安定性之前提下,許其變更、撤回其意思。
受刑人於民國108年間因遭判重刑,一時未察,誤為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絕非刻意為權利濫用,嗣受刑人變更意向撤回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並請求就附表編號4、10所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暨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8所列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抽出重組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中第一頁分檢錦儉113執聲他153字第113901388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鑑於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二頁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4頁)。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7月10日中分檢錦儉113執聲他153字第1139013883號函覆略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依法裁定後確定,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任意撤回請求或再事爭執之理。
四、綜上,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其得向檢察官撤回請求,並認其所犯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第三頁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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