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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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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憲(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附表所示7罪,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應以連續犯規定論處,原裁定定刑方式顯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而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本院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許冰芬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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