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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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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7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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