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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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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4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及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INV0110R)、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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