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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愷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0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刑後尚須執行拘役40日,已易服社會勞動234小時,計39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
法官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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