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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函文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前案紀錄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惟查,本案受刑人所犯經核准假釋之案件為傷害致死罪,非屬於對家庭成員所犯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觀之,亦無受刑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佐證,更無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是本件尚無從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
法官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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