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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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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340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34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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