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保,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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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心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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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及人相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直接間接調查表、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及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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