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保,51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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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翁尉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3786號案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7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嗣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自107年7月29日起指揮執行強制治療。

㈡臺中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6461號案執行,經與上開105年度執字第13786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第一頁裁定)後,以107年度執更字第5579號案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07年10月29日起借提插接執行徒刑至109年8月28日止。

㈢臺中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執字第8562號案自109年8月2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9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

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案自109年10月17日起指揮執行強制治療,直至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後,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強制治療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及109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共計2年2月有餘)。

另於111年10月14日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執保字第626號案執行刑後監護處分1年(執行期間: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0日)。

又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召開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有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2545號函及其檢附個案匯總報告、相關判決資料可參。

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第1款)、第2、3、4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第二頁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第三頁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再依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並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第四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

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先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直至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後,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強制治療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及109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1日(107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17日插接執行有期徒刑,詳如前述),期間共計2年2月有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對於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向本院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

於111年10月14日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執保字第626號案執行刑後監護處分1年(執行期間: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0日)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召開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聲請強制治療」等情,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2545號函及其檢附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113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相關判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75頁)。

查前揭評估係由心理師、醫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各項量表(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第五頁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等,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同意聲請強制治療」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參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個案智能障礙,接受度有限,僅能針對行為進行制約,無法協助其認知功能與衝動控制,改善有限,且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Static-99為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為高危險,再犯危險程度中高,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26%,10年內性犯罪再犯風險為31%,及臺中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決「同意聲請強制治療」,有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2545號函及其檢附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113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綜合受處分人在治療過程中之狀況、量表資料、評估結果,考量受處分人、社工人員、本院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確有依法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

㈣綜上,審酌受處分人前曾已執行之期間,個案匯總報告(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酌定第六頁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其期間之計算,依刑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乃不待言)。

又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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