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保,519,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 THI MINH TUYEN(中文名:阮明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MINH TUYEN(中文名: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THI MINH TUYEN(中文名: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335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