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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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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明臻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46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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