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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新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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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391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兒童及少年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
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39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其中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記載: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後續治療建議「犯案成因討論、再犯預防討論及練習」(見本院卷第7、55至60頁),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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