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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哲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哲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另於假釋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與上開經假釋之刑期合併後,刑期變更為5年5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6703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 名 曜
法官林 宜 民
法官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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