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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安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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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安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安廉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00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許冰芬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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