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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明豐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35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7、2126、21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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