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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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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殺人未遂案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4年1月31日早上9點,發生地點在彰濱秀傳醫院,而案發時聲請人是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所以有不在場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
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及103年5月12日從彰濱秀傳醫院送至臺中龍安醫院,再由臺中龍安醫院送至臺中監獄,法官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據,造成聲請人含冤莫明。
為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殺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刑前監護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聽取聲請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為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升之證述、證人潘郁淳之證述,再參以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6日濱秀(醫)字第1040176號函所附事件過程紀錄、證人黃郁升所受傷勢照片、鐵筷照片1張、彰濱秀傳醫院104年3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40536號函所附聲請人病歷及聲請人護理紀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10月22日104濱(醫)字第1041832號函所附證人黃郁升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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