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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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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深入探究計畫及毒品基金經費等情,發現有「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一期及第二期核定本等新事證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⒈「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源自「新世代反毒策略綱領」,然行政院核定之「新世代反毒策略綱領」第二期中,已看不到「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計畫」及「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此二計畫已於民國109年結束,沒有延續性,即「新世代反毒策略綱領」第二期中不存在此二計畫,原審並未審酌行政院核定綱領之上開二計畫已於109年到期,依法令已不存在於後續之新世代反毒策略綱領內等新事證。
⒉依雙方簽訂之「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無規定於苗栗看守所組織準則中,無具體載明毒品防制基金如何計畫經費進用,應視為苗栗看守所向毒品防制基金申請補充人力,協助主要承辦人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該契約實屬依勞動基準法簽訂之私法勞動契約,故經由私法勞動契約訂立工作項目是否成立法定職務權限?且具法規命令聘用、僱用之人員有更多保障卻在法律上不屬身分公務員?⒊行政院106年頒訂「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矯正署於107年辦理「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計畫」、108年辦理「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給予兩年依循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向銓敘部及立法院爭取擴編人力;
然而108年毒品防制基金核定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即運用要點」補充人力,但遍查法規資料庫並無立法之法律條文,亦無任命、任用之法令依據。
再者,依據毒品防制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書,毒品防制基金資金來源為國庫撥補收入,不符預算法與毒品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經費、核銷有違法問題,皆應移交監察院及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調查。
另毒品防制基金評估報告中載示「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係置於「矯正觀護社區預防毒品防制計畫)之子計畫,與勞動契約中工作項目所載依法務部矯正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此兩項主計畫殊異,先前並未找出新事證、新證據,單憑勞動契約所載計畫而使法官誤判,令我背負身分公務員更為不公,懇請法官明察,僅為勞工身分,還我清白。
⒋我以前做的業務是中正大學教授的問卷,為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參考美國藥物濫用研究所之醫療治療行為給予毒品犯13項治療之學術研究目的計畫,與過往監所教誨師、輔導員之工作,大為不同,醫療治療學術研究目的計畫之臨時人員職責與業務核心人員職權更不能相提而論,不屬身分公務員。
⒌原本是要調查我是否與詐欺集團勾結,我在警詢中誠實交代,結果原本的事情不起訴而起訴貪污,我認為我很委屈。
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5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3年6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3年6月26日再審理由書狀」、「113年7月8日刑事聲請再審理由暨陳情書狀」及「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即本案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6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151、155、157至161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二審判決認聲請人為身分公務員,並無違誤;
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修正「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核定本)」、「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核定本)」並非其進用之法令依據,故不具有「確實性」: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同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不同,其命名方式亦與法規命令不同,依其規範內容及性質,常用之名稱有「要點」、「注意事項」、「基準」、「須知」、「程序」、「原則」、「措施」、「範圍」…等,此類具名稱之行政規則其格式亦常以條列方式處理,因與法規命令類似,因此實務上亦有以「類似法規」稱之者。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院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係苗栗看守所依「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及「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以「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進用契約)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且依系爭計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且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定定本要點等語,認定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之說明)。
聲請人雖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查無該法規,足見上開要點並非法律,亦無任命、任用之法令依據,足見聲請人並非「依法令」任用之身分公務員等語。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同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則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而上開勞動契約之法令依據即為屬於「行政規則」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上開要點雖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惟既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則聲請人依上開行政規則所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並從事法定職務權限之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其於苗栗看守所任職期間,均受苗栗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須受考核及獎懲規定(例如法務部毒品防制基金臨時人員考核要點)之拘束,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無疑,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⒊至聲請人所稱:「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無規定於苗栗看守所組織準則中,係因上開人員屬於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之臨時人員,並非苗栗看守所原先固有之組織成員,然而既該等人員係「依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雇用,且係受苗栗看守所指揮監督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亦可知臨時性聘用人員亦無礙於身分公務員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並非所謂新事證,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具有所謂有「確實性」。
⒋聲請人所提出之修正「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核定本)」、「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核定本)」,係屬「行政計畫」,並非據以僱用聲請人之法源依據,聲請人本次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⑴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按行政計畫各式各樣,無法統一定性,必須依個別行政計畫之内容判斷,而分別定性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指導或其他事實行為(許志雄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由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就法律執行之細節予以具體化,例如都市計畫法第14條規定之「特定區計畫」;
行政規則性質之行政計畫,例如「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非係依據法律授權,而係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處理業務之一般化指示;
事實行為性質之行政計畫,有行政執行計畫,例如「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有屬行政指導之誘導性計畫,例如「經濟部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推行方案」(參照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八版,第485至486頁)。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防毒、拒毒及戒毒工作。」
,而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之戒毒法規,則規定於上開施行細則第4章「戒毒」之第11條至第17條間。
而由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核定本)之於前言中敘明:「毒品危害國人健康,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對國家整理發展造成嚴峻挑戰,面對當前新型態毒品氾濫、吸毒年齡層下降,以及毒品入侵校園等現象持續蔓延,政府以歸零思考方式,於106年5月11日行政院第3548次會議提出統合防毒、拒毒、緝毒、戒毒及修法配套等五大面向之『新世代反毒策略』,並據以擬具『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及於組織架構中說明:「中央係於行政院毒品防制會報下,依『防毒監控組』、『拒毒預防組』、『緝毒合作組』、『毒品戒治組』及『綜合規劃組』等工作分組,按毒品防制專案任務需要,指定權責機關辦理」等語,則可知行政院所提出之上開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核定本)及「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核定本)」,係屬行政院為有效反毒,調整過去僅偏重「量」之反毒思維,改以「人」為中心追緝毒品源頭,並以「量」為目標消弭毒品存在,強化跨部會功能整合,提出政府具體反毒行動方案,其有效降低涉毒者之各種衍生性犯罪,並抑制新生代毒品人口增加所訂訂定之「行政計畫」,其法源依據,係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而來。
惟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該等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核定本)及「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核定本)」並非聘用聲請人之法源依據,聘用聲請人之法源係依據為屬於「行政規則」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誤以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核定本)及「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核定本)」為其聘僱之法源依據,尚有誤會。
⒌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核定本)於前言中記載其施行期間以106年至109年4年為期,並於「四、戒毒策略(主政機關:衛福部)」之策略(八)中敘明「2.精進矯正機關藥癮處遇模式」中包含「107年:推動『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及「108年:辦理『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7至139頁);
而「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核定本)」於前言中則敘明該第二期之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係以第一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為本,進行滾動式檢討,以符合當前毒品發展趨勢,並配合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監獄行刑法」,針對不同受刑人訂定「個別處遇計畫」,幫助其等行滿出獄後順利復歸社會,並敘明訂定「再犯防止推進計畫」,於110年6月開始試辦(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而聲請人雖謂「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中已不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二計畫名稱等語;
然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行為時為111年2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依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二審判決之認定,斯時聲請人係依據「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及「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聘用(法令依據則為屬於「行政規則」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已如前述),而依「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之前言即明確記載,該計畫先係依據「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及「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嗣再依修正之「監獄行刑法」與110年「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中增訂之「再犯防止推進計畫」增加個案管理人力,而因應法令修正及計畫推動實需等情,是縱使「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已不存在於「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惟既「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中業已增訂「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該計畫為「科學實證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之延續及修正,且同為「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明定所欲配合推動之計畫,是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固以「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中未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二計畫名稱,然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屬「身分公務員」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無疑。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毒品防制基金來源為何,經費、核銷有違法問題,此為政府預算經費之運用及執行問題;
而聲請人再謂:「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與「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兩主計畫不同,「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行政院未函備送審議紀錄,惟上開二計畫均非聲請人進用聘僱之法令規範依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二計畫與聲請人進用聘僱之規範依據無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聲請人是否為身分公務員之認定無涉。
㈡又聲請人雖謂其僅為苗栗看守所協助主要承辦人員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該契約屬於依勞動基準法簽訂之私法勞動契約云云。
惟觀諸本院二審判決引用「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及其他監所徵選簡章或公告(見本院卷第70頁)所載工作內容可知,個案管理師以⓵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⓶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轉介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保等相關資源),⓷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事宜,⓸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及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來協助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是「個案管理師」之人力係矯正機關辦理毒品處遇個案管理」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之經常性業務所需人力,自具有法定職權,實非僅僅為「行政助手」爾爾,且上開業務內容已為矯正機關毒品處遇之「行使公權力」而為法定職務權限內容事項,該等勞動契約自非僅止於「私法勞動契約」。
況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一期及第二期核定本,僅為行政計畫,經核非苗栗看守所據以僱用聲請人之法令依據,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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