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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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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國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告訴人林家弘、陸雪梅誣告、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要詐騙理賠金,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黃詡瑋串證,黃詡瑋在警局及地院作偽證;
警察偽造、變造聲請人製作的筆錄提供予鑑定機關調查;
聲請人駕駛計程車見路旁有乘客攔車,從後照鏡見機車道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尚遠,才打方向燈後靠右行駛到加油站招牌旁,並無違規;
陸雪梅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3人違規三貼自摔,沒有受傷流血,要詐騙理賠金,聲請人是被寃枉的,卻被判處拘役50日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人先前已就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因認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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