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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補充說明意旨略以: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即新證據一),並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並敘明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再審陳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與證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第一頁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嶄新性)」及「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二要件,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且二者層次有別,應先為「新規性(嶄新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判斷。
而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平價取捨者而言。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
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即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
且此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
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
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第二頁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法院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以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24、684、9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表示僅對原確定判決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再審聲請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毀損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斷裂,致其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依法論罪科刑。
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並於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再審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新證據的部分為勘驗或鑑定原確定判決卷內警察去錄影的影片(即新證據第三頁一),及其於判決後去現場拍照並測量尺寸之照片(即新證據二),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查: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自承確有以腳連續踹告訴人機車2次,致機車倒地之事實,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承辦員警之證述、現場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就再審聲請人辯稱其僅是輕輕推倒機車,其離開時機車左右後照鏡皆完好無損,監視器畫面即可證明,對照警察到現場拍攝之照片與監視器擷圖能清楚看出其離開時機車傾斜角度與警方照片完全不同,可證明告訴人報案前移動機車刻意弄壞後照鏡誣陷其,另辯稱依監視器擷圖可知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並未斷裂云云,逐一於判決理由欄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㈠毀損部分⒉、
⒊、⒋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而認再審聲請人確有毀損告訴人機車右側後照鏡,致其斷裂喪失效用之犯行。
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有踹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處理該案警員到案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第四頁料,相互勾稽,且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而推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斷裂毀損,符合論理法則,並非依憑監視器影像中有何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即有斷裂、噴飛之影像而為認定。
從而,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鑑定監視器影像光碟,其所得證據資料價值無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自難認合於「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再審聲請人屢以監視器影像無法窺見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斷裂之情形,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⒉又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作為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的解讀證據導致無法解釋為何倒下未倒地之監視器擷圖的排水孔區域的黑影,與同距離同角度但未倒地之監視器擷圖的排水孔區域的黑影完全不同,也同樣無法解釋排水孔黑影莫名其妙的由140公分以下的位置,提升到130公分以上的位置,這是二審判決最荒謬的地方,二審判決不該以警員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當成再審聲請人犯罪的證據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有團黑影部分之說明,係用以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說明,並非用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毀損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犯行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拍攝附有捲尺測量尺寸標示的照片與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亦說明係機車倒下未倒地之相關位置,自與警員所拍攝機車倒地照片之高度本有不同,第五頁惟原確定判決法院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後,該機車即倒在原地,則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黑影」究竟是告訴人之後照鏡或排水孔,並無礙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確實斷裂之事實,況本案因監視器影像光碟既無後續影像可得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完整情況,是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毀損之事實,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並非僅憑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單一事證,是再審聲請人一再執著於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六頁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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