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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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意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意(下稱聲請人)自歷次筆錄中均一致回答金馬筆(即文宣筆)單價為「7.5元」或「7塊半」,且聲請人均有主動向共同被告施復興詢問金馬筆製作費用,於金馬筆製作完成後亦會再向施復興詢問最終價格,且聲請人原準備當場交付費用予施復興,係施復興告以斯時正在選舉期間,可以慢點付,聲請人因而沒有在收受金馬筆當下交付費用予施復興,是聲請人確無受賄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再者,聲請人既已知悉製作金馬筆之單價及數量,縱使施復興、共同被告鍾雅茹未留存任何宏光禮品社之單據,仍無存在不能請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之警詢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然竟對於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未予審酌,並遽謂聲請人有無償收受餽贈之意,自屬無稽。

㈡聲請人於歷次筆錄中自始均陳述「因為與死阿狗〈按即施復興〉是舊識,所以沒有開立證明跟收據」、「是,我沒有跟第一頁他拿收據,我想說互相信任」、「沒有,我只有跟施復興接洽,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與施復興是朋友關係」等語,表示聲請人與施復興為舊識、朋友關係,基於信任才沒有堅持索要收據,然原確定判決仍未就聲請人與施復興之舊識關係予以審酌,倘若有審酌,又豈會毫不考量「多年好友是否有必要對於金錢處處計較」,而課予聲請人「對價格異議」之期待。

㈢聲請人與施復興為舊識、朋友關係,施復興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必要以賄選之方式影響其投票予施嘉華之意願?且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表示:「(問:依你說的意思,施復興好像本來沒有想跟你要錢的意思?)這我不瞭解,但我一定會給他」、「(問:如果他真的不想跟你收這筆錢,要免費提供文宣品給你,要你投票支持施嘉華,你會接受他這樣的意思?)我不會接受」等語,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為明確之彈劾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仍未予審酌;

又上開偵訊筆錄後段中,聲請人雖表示:「(問:施復興先提供文宣筆給你,也確實會影響你會支持施嘉華?)會。

只是我不敢公開支持施嘉華」等語,然觀諸此段偵訊錄影內容為:「(檢察官問)阿施復興先這樣提供文宣品給你,也確實會影響你要,也是會確實、確、確實啦齣,確實去影響你說會支持施嘉華嘛對嗎?」等語,檢察官並未提及「無償」、「免費」之字眼,而係假設性詢問「先提供」是否會影響意願,且聲請人先前已經堅持陳述「不會接受免費提供文宣品」之意,故以聲請人之角度及當時接受訊問之時空而言,聲請人之回答並非係基於「無償」之前提下回應檢察官之問題,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已具體認知施復興提供之金馬筆為賄賂,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聲請人具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而未適當引用對聲請人有利之供述並據以彈劾不利之部分,對於有利部分亦未載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應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再觀諸上開偵訊之錄影內容:「(問: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也是會影響你第二頁嘛?)不是阿,因為、因為我是拜託他幫我做的,這不影響我什麼。

但是我如果轉而說,我轉而要支持施嘉華就會影響我選舉」、「我也不支持」、「說實在我也不支持施嘉華」等語,亦係指「會影響聲請人選舉」,而非指「會影響聲請人支持施嘉華」,此有聲請人111年11月24日偵訊錄影譯文可佐(聲證1),是聲請人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所載顯與事實不符,然原審未能進一步予以勘驗調查發現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之實際陳述迥異,而僅勘驗檢察官諭知證人權利之部分,認仍有證據能力,並以此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具備受賄故意之唯一依據,如再次調查審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上揭偵訊筆錄所載與偵訊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上開偵訊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第三頁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即顯著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施嘉華於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施復興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鍾雅茹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杜○○於警詢時、證人葉添興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宏光禮品社銷貨單、扣案之聲請人文宣筆1支、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第四頁可採,逐一指駁,因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

㈡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聲請意旨雖為前開各項主張,然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葉添興於偵查中及鍾雅茹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銷貨單,認定交付給聲請人之金馬筆業經鍾雅茹付款給宏光禮品社;

再核以施復興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施復興係於檢、警發動本件搜索之日之當日15時40分許,才向聲請人收取金馬筆費用,認定此舉之目的均顯係為避免檢、警調查時發現金馬筆係無償贊助與聲請人;

進而依鍾雅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向廠商訂購金馬筆時,未對代訂部分作任何紀錄,且向廠商付款後亦未留存簽收單等語,認定共同被告施嘉華與施復興為聲請人訂購金馬筆係屬無償、本無收款之意;

又聲請人供稱關於金馬筆之價格係經由施復興所告知,施嘉華則承認與聲請人不熟識、想要無償贊助聲請人文宣品,卻於第一審接押訊問時稱:聲請人部分是施復興跟我講說要不要幫林世意,我說好,筆做好之後是施復興去聯繫的等語,則既然施嘉華與聲請人不熟,就提供聲請人文宣品部分,施復興何需得到施嘉華應允,更難想像施嘉華會產生要無償提供文宣品給林世意第五頁之念頭,認定此等情形當是施復興有提及或可無償提供文宣品,以得到聲請人投票支持,才會讓施嘉華產生主觀上可無償提供之想法;

參以施復興之資歷及人脈、施復興知道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交付金馬筆時未與聲請人收款、約定如何或如何還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承施復興提供文宣筆確實會影響其支持施嘉華等語,故而認定施復興企盼施嘉華能在政壇立足,在交付金馬筆給聲請人時一併請求支持施嘉華,聲請人主觀上自已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施嘉華之賄選對價,並因此在縣議員之投票上產生影響,卻仍予以收受;

復就聲請人所辯金馬筆是有償取得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贊助金馬筆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聲請人在贊助金馬筆時,主觀上係爭取聲請人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曾文良、杜○○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聲請人亦知悉及此予以收受,縱然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施復興向聲請人收取費用,僅為事後脫罪之舉動。

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單憑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偵訊錄影譯文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聲請勘驗前開111年11月24日偵訊錄影檔案,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已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1年度選上訴字2231號卷4第306至307頁、同上卷卷5第59至62頁),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已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毋庸進而為「顯著性」(即該等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審查。

第六頁㈢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聲請人所執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部分聲請再審,然上開法律規定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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