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1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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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邱俊銘
代理人王一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俊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補充再審理由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内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然所謂聯合競選或策略聯盟之方式,或基於資源共享,或為同黨派、理念者相互拉抬聲勢、配合宣傳造勢,抑共用同一活動場地之競選手法,非法所不許,亦與賄選行為尚屬有間,即聯合競選行為尚與共同或聯合『賄選』有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略以:「證人周○○、 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均明確證述並無與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等語(證人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70頁;證人即被告邱俊銘部分見選偵字第133號一第3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一第465頁,原審卷二第541至542頁;證人即被告林世意部分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加上製作給證人周○○之金馬筆、打火機等文宣品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6頁),均僅見周○○之姓名、電話,製作給證人邱俊銘之口罩所附文宣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上方照片),僅見邱俊銘之姓名、電話,製作給被告林世意之金馬筆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4頁下方照片),僅見被告林世意之姓名、電話,未見任何被告施嘉華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形,可認被告施嘉華並無與周○○、被告邱俊銘或林世意聯合競選之客觀事實。(見原判決第76 頁第27行至第77頁第9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老大感謝你再次支援,如幸運當選定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老大口罩再2萬個可能就夠了,謝謝」之line訊息與共同被告施復興,以及聲請人與陳明吉之通訊譯文(見第一審卷2第143頁)載明當時陳明吉致電聲請人稱:「昨天中枝阿跟我說你和施嘉華在一起選。」等語,足以彰顯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之前確有與共同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之事實,始會遭陳明吉致電制止,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聯合競選並非以文宣品上共同掛名為要件,而應判斷個案具體聯合競選之方式為何,乃原判決對於上揭錄音譯文竟絲毫未審酌是否彰顯聯合競選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遽以聲請人之競選文宣上未與共同被告施嘉華共同掛名,認定聲請人無聯合競選云云,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懇請鈞院得予再審,聲請人確與共同被告施嘉華為聯合競選關係。
㈢、原判決理由又略以:「對於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提供被告邱俊銘之文宣品口罩,究竟係只是讓被告邱俊銘慢慢還或無償提供,其等彼此及自己先後說法明顯不同;被告施復興是否要求鍾○○向被告邱俊銘催討價金、鍾○○是否曾向被告邱俊銘催討等節,鍾○○所述亦前後矛盾,被告施復興所言前後不一(見聲羈卷第6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52頁,選偵9卷第51頁,選偵字第133卷一第52頁),亦與被告邱俊銘所言迥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1、232、320頁),直至案件起訴後相關卷證均已公開,其等回答才逐漸趨於一致,復由被告邱俊銘與被告施復興為結拜兄弟,又發展為與被告施復興、施嘉華父子各自結拜成兄弟之關係,而營造有特殊之情誼,自有為卸貴而勾串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59頁第3行至第14行)」、「被告施嘉華、陳洺蕎均稱:被告施嘉華之乾媽係被告陳洺蕎之母柯○○等語,此與證人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48頁)。被告施嘉華、陳洺蕎又稱其等均係青工會成員,彼此往來密切等語,此核與施嘉華之選舉公報經歷確記載曾任彰化青工總會長(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26頁),被告陳洺蕎在選舉公報亦記載曾任「伸港青工會會長」(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一致。加諸被告陳洺蕎不似前述被告邱俊銘(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因政治立場不同轉而支持其他候選人,則被告施嘉華基於乾兄妹之情及平常往來密切之緣由,無償提供文宣品予陳洺蕎乙節,衡情非無可能,再者由被告施嘉華、陳洺蕎或證人陳○○、鍾○○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均不曾提到被告施嘉華允諾無償提供或實際交付這些文宣品時,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舉止要被告陳洺蕎支持被告施嘉華而與被告施嘉華亦曾自白希望藉此拉攏周○○、讓邱俊銘支持等情,實有不同。(見原判決第96頁第30行至第97頁第13行)」。又聲請人確實有意支付口罩文宣之費用,僅因尚未約定清償期而未支付費用與共同被告施復興,縱聲請人或曾因共同被告施復興同意先行提供口罩而願意為共同被告施嘉華拉票,此亦係出於選民服務之人情,並非因聲請人豁免給付代墊費用所得之結果云云。
㈣、然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施復興均自偵查中即一再堅稱彼此之間為結拜關係,且本件為聲請人主動尋求盟友即共同被告施復興提供選舉上之協助,惟上揭原判決之理由中仍未就聲請人與施復興之間究竟有無結拜關係具體認定,而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係為「營造有特殊之情誼」,而經原判決聯想為「自有為卸責而勾串之可能性」云云,顯難認原判決已對於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復興之間結拜關係之有無予以充分評價。又第一審法院雖評價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復興具有結拜關係,但對於共同被告施復興何以有必要對聲請人行賄,並未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以致未能發覺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此經原審判程序勘驗邱俊銘111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後已呈現以下事實(見原審卷3第174頁第14行至第28行):
  檢察官:你上一屆是什麼?你上一屆也是選鄉民代表?
  聲請人:也是選代表。
  檢察官:然後你上一屆是支持柯振杯?
  聲請人:對。檢察官:你不是跟施復興是結拜兄弟嗎?
  聲請人:阿人家他比較早來拜託阿。
  檢察官:哦。另起一行再問,你是不是跟施復興是,幾年了 ?幾年的(台語)。
  聲請人:嗯,4年前。
  檢察官:是結拜兄弟,為什麼是支持柯振杯?
  聲請人:因為他比較早來拜託。
  檢察官:我跟施復興四年前結拜的,四年前,柯振杯,所以在上一屆選舉的時候還沒有結拜是不是?
  聲請人:對。
  是聲請人當時向檢察官所述之真意,係指上一屆地方選舉時因聲請人尚未與施復興結拜,聲請人個人會支持柯振杯,惟遭檢察官惡意自筆錄中抹去該段陳述,以致聲請人之筆錄呈現「聲請人本為支持柯振杯但嗣後倒戈」之樣貌,此種謬誤對於聲請人而言實難隱忍,遭原判決據為有罪之理由更難折服。本屆選舉之前聲請人已與施復興有結拜關係,自無可能背叛盟友,且當時因聲請人為共同被告施嘉華助選,因而遭陳明吉致電制止,聲請人擔憂民進黨勢力介入刑事偵查,恐因與施嘉華聯合競選而遭罪,始會於偵查中一再主張與施嘉華無聯合競選,以祈能撇清關係,然因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均未聘請律師,未能察覺卷内資料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謬誤,以致聲請人因畏懼政治力量介入而選擇撇清關係,如今反成自陷其罪之舉,而原判決雖已調查證據,但對於聲請人曾自述「上一屆支持柯振杯,尚未與施復興結拜」,本屆選舉前已與施復興結拜之部分絲毫未論,亦未敘明其何以不採,反遽謂「加諸被告陳洺蕎不似前述被告邱俊銘曾因政治立場不同轉而支持其他候選人」云云,更未清楚論明聲請人與施復興之間有無結拜關係、此種政治結盟是否仍有必要進行賄賂等節,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昭聲請人折服。
㈤、原判決理由又略以:「觀諸本案情節及卷證資料,並無周○○、邱俊銘、林世意就收受本件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動產,踐行前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排除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性,也沒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政治獻金是否有理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5頁第21行至第27行)。」
㈥、惟按「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内,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施嘉華於同意提供文宣口罩與聲請人時,曾約定要以政治獻金方式提供,而請託其配偶鍾○○協助聲請人成立政治獻金帳戶,以備選舉後進行申報之用,此有聲請人警詢時陳述「我有申請政治獻金帳戶」(見133號偵卷1第232頁)、證人鍾○○證稱「邱俊銘的政治帳戶現金也是我幫他弄的」(見133號偵卷4第13頁)等在卷可稽,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嘉華之間確有就所提供之文宣品口罩達成政治獻金之合意,亦有形式外觀。聲請人受刑事偵查及訴追,聲請人惟恐因有串供、滅證之虞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且因共同被告施嘉華已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根本無法再與共同被告施嘉華確認政治獻金申報之金額,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聲請人得獨力完成申報,然原判決明知聲請人已有政治獻金帳戶,且係證人鍾○○協助其設立,卻未具體論明何以該政治獻金帳戶與共同被告施嘉華提供口罩文宣毫無關聯,此豈非原判決持「有罪推定」認為聲請人向盟友施復興請求援助不可能純屬巧合,但證人鍾○○協助聲請人設立政治獻金帳戶卻係純屬巧合?此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懇請鈞院得再予調查,聲請人確為清白,懇請鈞院惠予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條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而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施復興、施嘉華、鍾○○、證人莊○○、詹○○、林○○之證述、勘驗筆錄內容、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鎮長選舉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二選舉區、第22屆里長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製作口罩費用紀錄、長欣生技公司群組對話紀錄、文宣口罩照片、口罩交貨一覽表、單據、收款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長欣公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陳明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署名為「施嘉華」「雅茹(施太太)」之記帳表、電子郵件、口罩紙圖檔及扣案之文宣口罩3個、口罩明細表2張等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聲請人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一㈡、參、一㈢、四、六,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6、41、42、50至66、73至80頁)。
㈡、上開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之前確有與共同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之事實,聯合競選並非以文宣品上共同掛名為要件,而應判斷個案具體聯合競選之方式為何,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與施復興間line之訊息,以及陳明吉致電聲請人之錄音譯文未審酌是否彰顯聯合競選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共同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係以提供參選其他公職之候選人文宣品之方式進行投票行賄,其目的兼含二者:其一為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其二則是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共同被告施嘉華拉票。在這種情形下,因為兼含有前述2個目的,與傳統常見買票行為不同,自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因此本案即應實體論斷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而非以已存在、典型行賄方式或案例框架解釋是否買票行為或每票多少錢,說明本案不因非屬典型買票行為,即可排除在投票行賄之列。又因聲請人明確證述並無與共同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等語,加上製作給聲請人之口罩所附文宣上,僅見聲請人之姓名、電話,未見任何共同被告施嘉華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形,認定聲請人並無與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之客觀事實而未採信聲請人之辯解。又依聲請人之供述、與施復興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與陳明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共同被告施復興、施嘉華、鍾○○、證人莊○○、詹○○、林○○之證述、勘驗筆錄、製作口罩費用紀錄、長欣生技公司群組對話紀錄、文宣口罩照片、口罩交貨一覽表、單據、收款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署名為「施嘉華」「雅茹(施太太)」之記帳表、電子郵件、口罩紙圖檔及扣案之文宣口罩3個、口罩明細表2張等證據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之選舉文宣品係由共同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並無與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之客觀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2頁第5行至第77頁第11行),顯見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否與共同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聯合競選?聲請人與施復興間line之訊息,聲請人與陳明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已調查判斷,且依據卷內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採信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聲請意旨又稱本案聲請人主動尋求盟友即共同被告施復興提供選舉上之協助,聲請人自偵查中即一再堅稱彼此間為結拜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復興間究竟有無關係具體認定,而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復興係為「營造有特殊之情誼」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一㈡、參、四㈠即明確記載共同被告施復興與聲請人係結拜兄弟(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5行、第50頁第15行),且原確定判決中並未有何否認共同被告施復興與聲請人間結拜關係之記載,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2人間有無結拜關係具體認定,顯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另稱證人鍾○○曾協助聲請人成立政治獻金帳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嘉華之間確有就所提供之文宣品口罩達成政治獻金之合意。聲請人因共同被告施嘉華已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法再與共同被告施嘉華確認政治獻金申報之金額,聲請人無法獨力完成申報,然原確定判決明知聲請人已有政治獻金帳戶,卻未具體論明何以該政治獻金帳戶與共同被告施嘉華提供口罩文宣毫無關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先依據學者見解,認為本案是否有可能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應視共同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如係無償提供財物予聲請人時,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如果該無償提供財物之行為未合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實體法上即無排除選舉行賄罪之可能,訴訟法上也無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因為如果不合於政治獻金法之交付財物行為,竟能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之選舉行賄罪之適用,等於承認「行政不法」可排除「刑事不法」,將造成學者所稱「導致整體法規範體系中的內部價值矛盾」。因為被告如果在欠缺政治獻金法相關形式要件及外觀的情形下,都能主張其僅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至多僅有該法之行政罰而已,這將使政治獻金法之罰則規定反而變成相關刑罰規範之另類截阻構成要件,而這種情形反而有悖於政治獻金法原本希望達成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由各方面加以綜合判斷,絕非託詞政治獻金即當然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規範。另參酌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見解(內政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20269337號):政治獻金如果涉及賄賂罪,則依各該刑罰規範論處,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無對價關係,說明內政部見解與法院實務見解一致;並審酌本案情節及卷證資料,認並無聲請人就收受本件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動產,踐行前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沒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政治獻金是否有理之必要,進一步說明本案形式上於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要件不符,已不能主張僅係行政不法,僅具體判斷有無對價關係即足,故不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第73頁第22行至第76頁第1行)。是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一一羅列判斷及取捨之依據,並詳加論述不採信之理由,並無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依上說明,並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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