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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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第一頁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第195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等卷,判斷如下:㈠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曾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復於111年7月27日,持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確定;

嗣再於112年9月5日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部分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第9至15頁所陳:聲請人已通過測謊,並有不在場證明,A女證詞矛盾顯不可採,檢察官無法舉證聲請人與A 女同在案發現場等語,並提出○○國小照片、課程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Google路線圖等聲證,主張依當時路程時間推算,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可藉由調閱通聯紀錄,鎖定基地台追查其所在位置,作為不在場證明等情,經核此部分內容記載暨相關主張、證據等聲請再審事項,俱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意旨內容相同(聲再字第186號卷第49-55、59-65頁),且係將前案之聲請狀重複影印後移置本件所用(僅於附件第13頁文字稍作修改,主張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重大之利第二頁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足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至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第17至23頁部分,雖援引「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條文,惟該辦法第9條明訂係自109年7月1日施行,是聲請人所指其於00年0月間之通聯紀錄,即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且上開通聯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無從調閱等情,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說明甚詳,此部分與前開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關於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第23至45頁部分所陳:A女為竊盜及說謊慣犯,其就案發時地之描述多所矛盾,雖稱案發後曾告知母親及老師,惟母親及老師未立即報警,有違常情;

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不能逕推論係聲請人所為,A女交友複雜,所稱遭陌生人尾隨事件與本案無關;

A女陳述本案事實經過時,情緒平靜無波動,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不同,A 女所為指述均憑空杜撰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聲證,經核此部分內容記載暨相關主張、證據等聲請再審事項,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意旨內容相同(聲再字第174號卷第13-65、121-125頁),或擷取歷審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之片斷內容,且該等書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聲再字第174號卷第129-176頁),聲請人嗣再執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仍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關於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第47至53頁部分,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判決理由欠備、審理過程嚴重違誤等違法情形。

惟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程序範疇,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並非法定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

第三頁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或係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第3至7頁部分,聲請人以A女(代號0000-000000)、A母(代號0000-000000A)及A祖父(代號0000-000000B)涉犯偽證、誣告等罪,而對其等提出告發乙節,業已轉送予臺中高分檢辦理,併予敘明。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另聲請人於本案書狀末頁雖附有記戴日期112年(無月日)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案件中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再字第186號卷第57-58頁),經本院准予轉拷交付電子卷證光碟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憑(聲再字第186號卷第295頁),而本案所附聲請狀核與聲再字第186號卷第57-58頁之聲請狀完全相同,此部分難認係有重為聲請之意,爰不另分案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第四頁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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