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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
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見解,就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
告訴人林紜霈交付予聲請人甲○○之投資款項,係遭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強行取走,聲請人當無涉犯侵占罪之餘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査斟酌該新事實及新證據,本案應得聲請再審:
⒈原一審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因己身積欠債務,竟貪圖私利,率爾將所收受告訴人林紜霈之投資款侵占入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處聲請人8個月有期徒刑,嗣聲請人就量刑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原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於113年4月23日駁回聲請人上訴。
惟聲請人係於109年結識「小盒」,其聲稱得以投資禮券獲利,聲請人即與「小盒」合作,由聲請人負責出資,「小盒」則負責購入較為低價之投資禮券並以售出,嗣林紜霈向聲請人詢問收入來源,聲請人則告知林紜霈投資禮券乙事,故林紜霈於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第一頁
23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作為投資禮券之款項,聲請人收取款項後即如實將該等款項投入投資禮券乙事中,嗣後林紜霈欲取回投資款,聲請人則於110年12月某日許要求「小盒」退還林紜霈及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然聲請人與林紜霈共同投資期間,聲請人遭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逼迫其為友人償還因賭博所欠下之債務,並數次前往聲請人處所騷擾、恐嚇,於111年1月某日許聲請人取得「小盒」退還之投資款項後,本欲將其投資款項交予該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詎料該不詳之博奕成員進入聲請人處所並取得款項後仍未滿足,逕自搜索聲請人之處所,於發現林紜霈之投資款項後擅自取走,聲請人上前阻攔並稱該筆款項係林紜霈所有,然該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置若罔聞仍強行取走林紜霈之投資款項,基此,聲請人並無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林紜霈之投資款項,而係遭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所搶奪。
從而,聲請人絕非如同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侵占林紜霈之投資款項甚明。
⒉復參酌聲請人於原二審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卷第49至50頁】中供稱「我沒有挪用、花用,這筆錢是因為我是中間人,幫人家地下簽賭,對方簽賭後沒辦法還簽赌的賭金,後續對方要我先處理,所以我先把我自己投資的錢領出來,告訴人林紜霈也說他也不要了,這當中先拿我的錢幫簽賭的人還,但他把全部的錢拿走,所以我的錢才無法還給告訴人林紜霈,並非是我挪用」 、「不是我去簽賭,我是中間人,簽賭的人由我
這邊送牌下注的人,因為他還不出來,下注的人說因為只認識我,簽賭的人還不出來,所以要我還錢,把我的錢拿走,甚至到我家裡討債,現在就是陸陸續續地下錢莊拿本票到我家裡討債說簽賭的人還不出來就要我處理,叫我想辦法」、「因為我幫他送牌,他是透過我下牌的,我只有幫忙送數字而已,我沒有操作,下注的人說不認識他,因為我是中間
人,所以要我處理,我先把我的80萬先給他,結果全部的錢都拿走」等語。
從而,聲請人於取得林紜霈之投資款項後,第二頁
並非係因缺錢花用侵占入己而將林紜霈之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⒊再聲請人於本案經告訴人林紜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仍陸續前往聲請人處所騷擾、恐嚇,迫使甲○○清償債務【聲證一: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自強之對話截圖影本】,且聲請人之前配偶林自強以及其他家屬亦受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之騷擾,故聲請人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此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查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當無涉犯侵占罪之餘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⒋聲請人並非挪用其所持有告訴人林紜霈之投資款項,而係遭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搶奪告訴人林紜霈之投資款項,聲請人於本案實不符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査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故本案應得聲請再審。
㈡綜上所述,告訴人林紜霈交予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乃係遭他人搶奪,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案應有再開審理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5月31日刑事再審狀」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
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第三頁
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
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
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第四頁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61、65至67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認罪,經該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說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紜霈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甲○○」及「家族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薄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夫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薄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對告訴人林紜霈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聲請人全部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說明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本第五頁
案犯行,已參酌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上訴意旨仍認量刑過重,並不可
採,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45至51、53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為:
⒈聲請人本次提出聲證一(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自強之對話截圖影本,本院聲再卷第17至21頁),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主張告訴人之投資款係被人搶走,並未故意侵占系爭款項。
惟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侵占」、「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69、71頁,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151、160頁)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有一審判決所示證據在卷供參,自可佐證聲請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雖提出告訴人之投資款係被人搶走之辯解,但經審判長訊問後,承認終究是挪用應還給告訴人之投資款(見本院聲再卷第75頁,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卷第50頁),對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爭執,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聲再卷第73頁,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卷第44頁),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否認犯罪,請求重起審理程序,必須提出合理可資認定先前認罪陳述係屬不實的證據,始為適法。
⒉惟經核對上開調取之卷宗內資料,聲請人在原審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聲再卷第77至97頁,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第13至20、37至46頁),僅能看出聲請人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夫於110年8月15日決意終止投資、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可返還獲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幾經催討獲利第六頁
無果之過程,及原審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均未提及系爭款項遭搶及遭搶之證據,係於上訴時才提出被人搶走之辯解,惟亦未提出該等款項遭搶之任何證據。
況聲請人所辯系爭款項遭搶乙事,由於攸關聲請人自身權益及後續偵審程序可否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依常情應會至警局報案,惟卷內亦無報案資料可佐證其說,自無從僅憑空言辯稱遽認確有其
事,且本次提出之對話截圖影本,僅能看出於000年0月間曾遭人上門討債,惟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月初,上開對話截圖影本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難以此作為排除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證據。
⒊是本次提出之對話截圖影本,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對告訴人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第七頁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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