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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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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建銘(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意旨略以:㈠參酌告訴人蔡旭庭民國109年1月14日偵訊及111年3月24日原審供述、證人李宜玲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3月17日原審供述、證人李榮紀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3月24日原審供述、證人陳幸楹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3月24日原審供述、證人李柏靚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3月17日原審供述可知,李柏靚在本案之前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成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御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向陳幸楹租房作為員林分店之營運處所,繼指示李榮紀申辦電話、指揮李榮紀、蔡旭庭,請陳幸楹兼職紀錄簡帳,又提供客戶資料,與其女友李宜玲指導李榮紀、蔡旭庭如何與客戶應對,又發放報酬,在被害人楊敏家自覺受騙後,與之洽商處理方式,再唆使李榮紀對蔡旭庭大鎖鎖車,參以群組中代號「XU」係蔡旭庭,再審聲請人卻誤以為係陳幸楹,可見其對員林分公司之人事不清楚等情,均足證再審聲請人僅係單純投資,未涉及公司營運,復因房東乃其友陳幸楹,偶會到員林分店泡茶或訪友;
再既係股東,當然期盼公司獲利而能分得利潤,偶會向員工打氣,此屬常情;
再審聲請人係緣於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而相信係正當經營而投資,卻不知李柏靚會指示員工李榮紀、蔡旭庭詐騙,本件實非再審聲請人發起成立員林分店行詐騙犯行,先予敘明。
㈡查告訴人蔡旭庭於再證二之108年2月14日警詢中並未提及現場還有會計陳幸楹,且初指述係遭在場5人徒手持煙灰缸毆打,並未分別具體指述行為人,又稱在場5人先逼其寫自白書,復逼簽立本票,口出三字經係在簽具本票後,但在再證三之108年3月13日警詢時竟改指李柏靚到公司後對其狂罵三字經,再審聲請人對其丟茶杯,另4人即李柏靚、李榮紀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持煙灰缸及椅子圍毆,再審聲請人在其被打之後,要其簽立本票及撰寫自白書,且本票及自白書由陳幸楹收走等情,供述矛盾不一,且告訴人蔡旭庭於再證五之111年3月24日原審時之證述又與警偵訊時有異,若依原審證述內容,再審聲請人在有人向告訴人丟擲茶杯前已走出去打電話,及在告訴人遭傷害後簽立本票前即已持手機走出門口,則對告訴人是否簽本票之事並不清楚。
至再審聲請人在警詢時供稱有目擊蔡旭庭簽立自白書,乃因警方告知蔡旭庭指述有遭要求簽本票,而當日似有見蔡旭庭書寫印象,故說應係簽立本票所致。
再者,告訴人蔡旭庭於再證四之109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沒有去驗傷等語,然本件係其主動到警察機關報案,若如其稱遭毆打成傷,則離開員林分店後,豈有託稱因懼怕碰到再審聲請人而不到醫療診所治療驗傷之理?本件告訴就再審聲請人而言,有渲染誇大不實之處。
㈢查共同被告李柏靚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2日在警詢時否認參與蔡旭庭指述之恐嚇取財,並稱係再審聲請人、李榮紀、陳幸楹所為(再證九),然陳幸楹當時並未在場,有證人陳幸楹如再證七之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再證八之111年3月24日原審證述可證,並有再證六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蔡旭庭、李柏靚2人供述非僅與客觀事實不符,甚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出手毆打及本票係何人取走之主要情節供述相互齟齬,豈有原審判決所稱李柏靚、蔡旭庭所述再審聲請人對蔡旭庭恐嚇取財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㈣原判決僅聽取李柏靚與證人所述就定罪,其他被告之供詞卻不採納,有重大瑕疵,如果再審聲請人是公司負責人,在李柏靚還沒到的前一小時,就會先處理蔡旭庭,不需要等李柏靚來,再審聲請人單純就是投資者,公司大小事都是由李柏靚決定,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及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蔡旭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靚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玲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幸楹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紀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以及鼎御公司員林店之群組對話截圖、同案被告李柏靚、李榮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鼎御公司員林店位置圖、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與公司地址對照圖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就其並未參與對告訴人蔡旭庭恐嚇取財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答辯主張無異,且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參原確定判決乙、參、、二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電子檔無訛。
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不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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