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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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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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集喬(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㈡、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殺人及妨害自由罪,係依後述1至4之理由而為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對於(A)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016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B)徐德益、林宥廷就殺害黃秋淵部分係另行起意乙情均未予調查審酌、釐清,且該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⒈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徐德益、林宥廷因土地詐欺案件,恐遭 尋仇,欲購買槍枝供防身之用,即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委由聲請人尋覓購買搶枝之管道,嗣聲請人取得槍彈後,即 交給林宥廷,而由林宥廷與徐德益共同持有之。」

,此為徐 德益、林宥廷持有槍彈之緣由及動機(詳參原確定判決第6-7頁)。

⒉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徐德益聽聞何建良之證述後,認恐對 自己不利,遂夥同林宥廷、王閔正、聲請人、童睿明、趙 子真、宋文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 謀議於民國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

,此為殺害何建良之謀議階段(詳參原確定判決第7-8頁)。

⒊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徐德益發現係黃秋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

,此為殺害黃秋淵之謀議階段(詳參原確定判決第8-9頁)。

⒋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其等為執行殺害黃秋淵之計畫,由聲 請人將事先購買之不明液體(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趙子 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黃秋淵之脖子注射即可,…林宥 廷持槍站在黃秋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趙子真對黃秋淵注 射該不明液體,趙子真即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黃 秋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林宥廷見黃秋淵尚未死亡, 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秋淵之頭部射擊。

最終黃秋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此為殺人方式之實行及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詳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

⒌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等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

然而,108年6月5日當天,徐德益發現何建良並未出現在台中司法大廈,僅有黃秋淵到場,而由徐德益在現場要求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及林宥廷將黃秋淵帶往太平區養狗場,對於欲帶往養狗場之人已從何建良更改為黃秋淵乙事,聲請人完全不知悉,斯時聲請人並未在台中司法大廈現場,業經徐德益及林宥廷供述在卷。

徐德益於111年10月1日庭訊時稱:「(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爭執及不爭執部分為何?)黃秋淵部分…,在司法大廈時並不是一開始就要抓黃秋淵,起意要抓黃秋淵是從開完偵查庭時,我要離開時,接近樓梯間看到黃秋淵,才跟林宥廷說黃秋淵在這裡,林宥廷要找黃秋淵,所以我才會跟林宥廷講說黃秋淵在這裡,我才跟宋文達講地主沒有來,這時候宋文達才跟著黃秋淵,…,那時車上只有我、陳○婷、王閔正,林宥廷有打電話來,他要王閔正過去幫忙他,那時我才跟王閔正講林宥廷叫你過去幫忙開車抓人等語;

另證人林宥廷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已供稱:「(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

你是否了解?是否願意針對案情據實陳述?)了解, 我願意對案情據實陳述,因為我想轉污點證人;

(你是否 認識徐德益、聲請人、張承倫、王閔正、黃秋淵、蔡竺軒、 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陳文德、何建良?如何認識? 關係為何?)徐德益、聲請人、張承倫、王閔正、黃秋淵、 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陳文德、何建良等人我都認識,…我跟徐德益是經朋友綽號阿豐介紹認識的,聲請人是我舅 舅,張承倫是我以前在獄中認識的,王閔正、趙子真、宋 文達、童睿明等4人是徐德益手下的小弟,黃秋淵是陳文德介紹給我認識的,陳文德是聲請人介紹給我認識的,何建良是陳文德跟黃秋淵介紹認識的,我跟他們的關係都是朋友;

(你知道警方因何事借提你至本隊?)知道,因為警方上面問到徐德益、黃秋淵這二個人,所以我知道警方在調查一件殺人案,是黃秋淵遭殺害一案;

(針對黃秋淵遭殺害一案,你有無參與?你是否願意具體陳述過程?)我有參與。

…事情經過一開始是我與徐德益跟何建良的土地糾紛,然後徐德益在台中地方法院開庭過程中,徐德益怕被判刑就打算在開庭當天先找何建良要求撤銷告訴,結果沒有找到何建良但是遇到黃秋淵,因為黃秋淵當天也在開庭,徐德益跟我說黃秋淵在開庭的時候有指證他,所以徐德益就當場打電話叫他的小弟宋文達、王閔正、趙子真、童睿明等4人開一台馬自達休旅車到台中地院外堵黃秋淵,並將黃秋淵騙上車載往聲請人位於台中市太平區的養狗場内,後來徐德益要我在一江橋等他來載我,…我跟徐德益到達養狗場的時候,徐德益跟我說黃秋淵出庭的時候有指認我跟徐德益,所以徐德益要我一起去跟黃秋淵談,但徐德益又說他要先去載他老婆,所以徐德益就先離開養狗場…,我走進養狗場之後就看見黃秋淵雙手遭反綁並且被壓在地上,是徐德益的小弟宋文達、王閔正、趙子真、童睿明等4人押住黃秋淵的…,接著黃秋淵掙脫後意圖還手,我看見後就衝過去抓住黃秋淵的衣領,黃秋淵看到我就冷靜下來跟我說土地的事情好好地跟何建良說並 把土地還人家…,在我跟黃秋淵談土地的事情的過程中, 徐德益的小弟宋文達、王閔正、趙子真、童睿明等4人都站在旁邊,之後徐德益載他老婆來到養狗場,我就走到養狗場外面,徐德益一下車之後看到我就問我黃秋淵人呢?我回答說人還在養狗場裡面,徐德益就責備我說為什麼到現在人還在上面…,然後我就跟徐德益一起往養狗場裡面走,徐德益叫趙子真走下來,並要我先上去,這個時候徐德益跟我說如果沒有把黃秋淵處理掉的話,我就處理你…我上去之後就跟黃秋淵在馬自達車内聊,後來趙子真拿一支針筒上來…;

(承上,徐德益跟我說如果沒有把黃秋淵處理掉的話我就處理你等語是何意思?)意思就是說黃秋淵如果沒有死,那死的就是我;

(承上,你是何時持槍前往一江橋與徐德益見面?)事實上是徐德益約我一起前往臺中地方法院要押何建良,並要我把槍帶在身上,所以我就帶著槍並將子彈約2發裝入彈匣後前往臺中地方法院與徐德益見面,但是何建良沒有去開庭,所以我就離開臺中地方法院,之後也是在當天徐德益打電話給我說人帶到了並約我在一江橋見面;

(承上,當時徐德益有跟你說押到的人是誰?)沒有。

那時候我還以為是何建良,直到我到山上養狗場才知道是黃秋淵;

(你稱在押走黃秋淵那天徐德益要你帶著槍枝前往臺中地院,槍是誰的?為什麼要帶槍?)…帶槍是要押人用的,是恐嚇用的;

(既然槍枝是要用來押人的,為何押黃秋淵的宋文達、王閔正、趙子真、童睿明這4人不用帶槍?)原本是我要押何建良,因為沒看到何建良之後我就離開。」

等語、復於111年11月17日庭訊時明確證稱:「(本件你們為何會把黃秋淵帶走?)我們原本其實是要帶走何建良,出發點是徐德益當時還有誡心在,因為土地案件的時候卡到官司;

(請簡單講誰指示要帶走?)徐德益叫我們帶走;

(要做什麼?)起初是說把人押走,要叫他們把官司撤銷,我們到山上之後,我也是在那裡跟黃秋淵講,其他同案被告有作證,我在山上 有跟黃秋淵談,說土地官司由他出面幫我們跟地主商量譬 如說錢怎麼還,幫我們把官司撤銷掉這樣,都已經講好 了,我說好,我想放他走這樣,但我忘記哪一個年輕人, 其中一個人就說要問徐德益,那時候打電話給徐德益,等 到徐德益來,我也有跟他提說不然放黃秋淵走,說他會幫 我們跟地主商量,結果他說如果放黃秋淵走我們都會出 事,所以才會說沒有要讓他回去;

(後來你為何開槍打死 他?)當時我原本打算放他走,我已經跟徐德益表明我不 想對黃秋淵怎麼樣,徐德益說今天不是他出事就是我出 事,甚至我舅舅也會出事,叫我自己選,那時候才叫我上 去開槍;

(他是否叫你上去開槍?)是;

(108年6月5日開庭前,你們當時本來謀議是要抓誰?)何建良;

(後來改成誰?)黃秋淵;

(改抓人之前是否已經有決定要如何處理?或如你方才所述是到了之後才處置的?)到了之後他才指示我們做;

(方才你說臨時改押黃秋淵,臨時是指何時?是否指6月5日?)對;

(6月5日何時?)我們在法院門口的時候;

(誰臨時說改抓黃秋淵?)徐德益,因為他當時在法院裡面,我忘記他帶誰進去了,那時候我跟其他人分兩台車在外面等;

(誰指示的?)徐德益,他說要先把黃秋淵帶去我舅舅的養狗場那邊;

(那為何還要指示趙子真對黃秋淵施打毒品?)施打毒品是徐德益來之後的事情;

(你稱徐德益叫你自己選,又叫你去開槍,能否請你回憶當時的原文?)我記得我們當時在那裡,徐德益來,他先叫趙子真他們該怎麼弄先分配好,分配好之後,我跟他說我跟黃秋淵談好說他可以去幫我們跟地主講,不然我們放他走,結果徐德益就看我,說我現在如果放他走,不只徐德益有事情,我跟我舅舅也會有事情,我說但我已經跟黃秋淵講好,講到最後他就說叫我自己選,說我現在如果放他走,我跟我舅舅都會有事,就是我跟我舅舅也會留在那裡,以那時候他說叫我自己選,看是要上去開,還是乾脆我跟我舅舅都留在那裡,我記得是這樣。」

等語,此有徐德益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林宥廷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林宥廷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各1份足憑(參見聲證3、4、5),經互核上開證詞足認徐德益於108年6月5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押走黃秋淵乙事係臨時起意、係全新之規劃與安排,已非原計畫之延伸,且林宥廷開槍槍擊黃秋淵頭部之行為係林宥廷為了避免自己遭徐德益殺害,始臨時起意為之。

然原判決仍認為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徐德益等7人廣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内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而認聲請人共同犯殺人及妨害自由罪,不惟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⒍又事實審法院於卷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 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查,經細繹上 開徐德益、林宥廷之證詞可證聲請人對於108年6月5日在台中司法大廈妨害黃秋淵行動自由乙事並不知情,且事後開槍射擊黃秋淵頭部之行為係林宥廷為了保全自己始另行起意之單獨行為,凡此均關乎聲請人是否具有本件殺人及妨害自由之動機?及犯意聯絡之存否?易言之,上開證詞係確認聲請人是否共犯本件殺人、妨害自由等罪之關键證詞,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未臻明暸,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請鈞院明察。

⒎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謀議方式係「擬在養狗場對何建良注 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 海意外」。

然而,趙子真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後, 黃秋淵並未當場死亡,係於注射後20、30秒經林宥廷持槍射擊黃秋淵頭部後始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經送驗黃秋淵之肝、脂肪均未發現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016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參見聲證6)。

簡言之,黃秋淵遭注射之不明液體並非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且黃秋淵最後死亡之結果,係因林宥廷逸脫原先之謀議方式,於黃秋淵身體前後搖晃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用其防身用之搶彈,直接朝黃秋淵頭部射擊所致,林宥廷之行為顯然逸脫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殺害計畫(先注射高劑量海洛因後再佯裝為落海意外)。

況林宥廷開槍乙事為瞬間事,為聲請人所不能預見,且尚乏證據足認「聲請人對於林宥廷逾越注射不明液體之犯意,進而另基於殺人犯意直接開槍射擊黃秋淵頭部之行為」有所認識並與林宥廷就該開槍之殺人行為進行犯意聯絡,足證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且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亦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⒏再者,事出必有因,任何犯罪行為背後一定有其原因及動 機。

再查,原確定判決又認定:「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因友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秋淵之友人何建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徐德益、林宥廷承接,徐德益、林宥廷、張承倫(已改名為張子悅)即與黃秋淵、何建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建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徐德益、林宥廷等人後,徐德益等人竟逕自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該案共犯張承倫。

…徐德益、林宥廷因犯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供防身之用,即委由聲請人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聲請人即基於幫助徐德益、林宥廷2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5萬元至7萬元間之代價,購買仿不詳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以上槍彈均未扣案),聲請人取得前揭槍彈後,立即上車交給林宥廷,林宥廷即與徐德益共同持有之」等情。

循此而論,聲請人於上開土地貸款過程中,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上開土地最終並非過戶到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亦無因上開土地貸款案獲得任何好處,聲請人實無殺害黃秋淵之動機,即何為聲請人與林宥廷共同殺害黃秋淵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均未交代及說明。

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與黃秋淵並不 熟識,其二人間亦無任何糾紛或金錢糾葛,並無重大嫌 隙,且在林宥廷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將黃秋淵帶往養狗場後,聲請人始知悉林宥廷等人係帶黃秋淵前往養狗場而非何建良,聲請人見到徐德益後尚且跟徐德益說:「因黃秋淵母親還在醫院,黃秋淵要給母親送飯,就讓黃秋淵回家」等語。

準此,難認上訴人有殺害黃秋淵之動機及犯意聯絡。

⒐末按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 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

所謂「超越的因果關 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 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 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⑴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嗣後亦知悉新的犯罪計晝(即向黃秋淵注射不明液體),然林宥廷已明確供稱:「後來徐德益來到現場…,徐德益才指示趙子真先上去處理…。

那時候我們都在底下,徐德益跟我說『不然你上去把它打掉(臺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我拿槍上去處理掉。

… 我知道我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我才上去開槍。」

(詳參原確定判決第40頁);

「之後,徐德益載他老婆來到養狗場,我就走到養狗場外面,徐德益一下車之後看到我就問我黃秋淵人呢?我回答說人還在養狗場裡面,…這個時候徐德益跟我說如果沒有把黃秋淵處理掉的話,我就處理你…意思就是說黃秋淵如果沒有死,那死的就是我」、「我跟他(即徐德益)說我跟黃秋淵談好說他可以去幫我們跟地主講,不然我們放他走,結果徐德益就看我,說我現在如果放他走,不只徐德益有事情,我跟我舅舅也會有事情,我說但我已經跟黃秋淵講好,講到最後他就說叫我自己選,說我現在如果放他走,我跟我舅舅都會有事,就是我跟我舅舅也會留在那裡,所以那時候他說叫我自己選,看是要上去開,還是乾脆我跟我舅舅都留在那裡」等語,前已敘及,足證林宥廷係經徐德益單獨指示後,始另行起意,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擊,該開槍行為明顯逸脫原定之注射毒品致死計畫,非聲請人所得預見。

⑵且黃秋淵之死亡原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得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於左顳頂穿出…,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

之結論,亦足證黃秋淵之死因係林宥廷槍擊所致,此際即存在著「超越的因果關係」,亦即趙子真依原定謀議方式朝黃秋淵頸部注射不明液體後,於發生黃秋淵死亡結果前,因林宥廷另行起意之開槍行為介入並超越注射不明液體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黃秋淵之死亡結果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僅林宥廷之開槍行為與黃秋淵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林宥廷之槍擊行為始係造成黃秋淵死亡結果之原因。

⑶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明確指出黃秋淵體内並無任何毒品反應,亦足證趙子真朝黃秋淵脖子注射之不明液體並無毒品成份,即趙子真之注射行為與黃秋淵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易言之,林宥廷開槍之行為係造成黃秋淵死亡結果之唯一原因,依照證據裁判原則,聲請人至多僅構成殺人未遂。

⑷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言及鑑定結論,逕以聲 請人有代為購買槍枝、海洛因、有參與殺害何建良之謀議 階段,並於太平山區養狗,且事後幫忙棄屍等情,即認定 聲請人與林宥廷等共犯殺人及妨害自由犯行,容有未洽、 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導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事實不符,亦即若重新調查審酌林宥廷、徐德益等人之 證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足以認定聲請人不構成本件妨害自由及殺人既遂犯行之共同正犯,且充其量僅負共同殺人未遂之責,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⒑再者,因林宥廷持有槍彈之時間係在107年11、12月間 (詳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如若林宥廷開槍射擊黃秋淵頭部之行為本即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内,那麼「徐德益於謀議時要求聲請人先行購買毒品,及於108年6月5日在養狗場指使趙子真持裝填不明液體之針筒朝黃秋淵脖子注射」乙情,便顯得多餘且無必要,因槍彈係現有的,但毒品尚須由聲請人購買,此時就會有更多不確定風險出現,例如遭販毒者出賣或經警查獲購毒,進而使謀議之犯罪計畫破局;

且謀議内容僅及於「要注射毒品讓人死亡」 乙情,業經童睿明、宋文達、林宥廷、趙子真等人陳述在卷(詳參原確定判決第34、35、38、42頁)。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林宥廷開槍射擊黃秋淵頭部之行為,仍係在聲請人等7人原定謀議犯罪計晝之範疇内實施,容有未洽,如重新審酌上情,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 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適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鑑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德益、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林宥廷、趙子真等人之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棄屍地點空拍圖、林宥廷109年11月24日當庭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聲請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型橘色水桶網路搜尋照片、埋屍地點指認現場照片、棄屍地點現場照片、聲請人與宋文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聲請人與暱稱宋(宋文達)、紳士(趙子真)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調查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太平區養狗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何建良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何建良手機通話紀錄、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6771號函、廢棄車輛拖吊情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9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少他字第89號案件影卷、一審法院108年少調字第845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74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尋字第4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一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案件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徐德益押走被害人係臨時起意、係全新之規劃與安排;

林宥廷殺害被害人亦係自己另行起意為之,原確定判決對上揭部分未予調查審酌、釐清云云。

惟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已曾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理時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9行至第31行),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被害人行為前,其等均曾於徐德益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隔日由聲請人提供養狗場場地、王閔正等人開車押解被害人至聲請人之養狗場、聲請人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欲致被害人於死地。

至於6月5日當日聲請人與其餘被告等人各自分工行事,徐德益指示被告林宥廷帶槍去押人、徐德益開車載林宥廷到養狗場、命王閔正開車押解被害人至聲請人之養狗場、宋文達出手毆打被害人、徐德益到達後就說被害人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並向林宥廷指示今天要處理掉被害人,命趙子真拿聲請人所準備之不明液體注射針筒,向被害人左邊脖子注射。

過程中就是否要放被害人離開,大家均不敢作主,待徐德益到達後表明今天不能讓被害人離開,並指示及恫嚇林宥廷,若不殺死被害人即不能離開,林宥廷受徐德益指示後,隨即向被害人頭部開槍殺死被害人,其後再由徐德益指示共同處理被害人屍體等犯行。

另說明109年6月5日當日係徐德益發現實際前往臺中司法大廈開庭者係被害人並非何建良,當即指示將原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被害人,並由王閔正向其他被告明確指出實施之對象即為眼前出現之被害人。

顯然全體被告在開始按原定謀議內容,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接續包括以高劑量海洛因注射致死等行為前,確已明確知悉所即將實施之對象,已改為被害人而非何建良,是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等人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內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

再就原謀議實施殺人之方式,雖為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方式殺害被害人,然其實謀議之重點,係就殺死被害人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而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被害人實施注射之行為,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等人即已按原定謀議內容實施,其後林宥廷見被害人仍未死亡再開槍槍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等人之犯行自不生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第6行至第49頁第8行),而認定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就妨害自由、殺害,及遺棄屍體之犯行,雖有各自不同之分工,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且係在原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已事前同謀,並分工部分行為,共同設定之最終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係以各自不同之工作事項,達到殺害被害人之最終目的,就上開殺害遺棄屍體犯罪,聲請人與其餘被告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第20行至第26行)。

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提辯解於理由中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是以,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指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0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出被害人之肝、脂肪均未發現毒物成分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單一槍擊傷、中樞神經死亡,顯見被害人遭注射之液體並非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林宥廷逾越注射不明液體之犯意,進而基於殺人犯意開槍射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聲請人不能預見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槍擊傷貫穿大腦實質、顱內出血。

丙、槍傷擊傷於左、右顳頂區。」

,鑑定結果:「死者生前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非自為之型態,而為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方式研判為「他殺」,認定聲請人與徐德益等人就當日對被害人頭部開槍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另附註說明,聲請人與徐德益等人雖另有對被害人注射不明液體,惟依卷内證據,尚不能證明所注射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被害人亦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第25行至第44頁第9行)。

原確定判決另於參、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二、㈠、③之㈡部分說明:殺害被害人部分,尚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徐德益等人對被害人所注射者為海洛因,及被害人因該注射致死亡,原判決誤以為聲請人與徐德益等人所注射者為海洛因,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尚有誤解(見原審判決第59頁第5行至第8行)。

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加以調查,而認被害人遭注射之不明液體,無法證明為海洛因,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非遭注射不明液體導致,而係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頭部開槍之行為造成。

並詳加論述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原謀議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謀議時已就殺死被害人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被害人實施注射之行為,雖林宥廷因見被害人遭注射後仍未死亡再開槍槍擊被害人,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已如前所述;

且聲請人前揭主張,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中審酌並敘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與其餘被告雖係謀議以注射海洛因方式殺害被害人,惟因被害人遭注射不明液體後,未立即生死亡結果,乃由林宥廷持槍射擊被害人致死,則其等著手對被害人注射不明液體時,雖未致被害人立即死亡,然其後由林宥廷持槍射擊方式接續遂行殺人之目的,並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致死之方式雖與聲請人及徐德益等人事前預定之方式不同,惟致死之結果相同,該因果歷程自無中斷可言(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第9頁)。

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主張再予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符合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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