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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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關於證人黃世蒼部分:①聲請人剛取得之新證據,即警方查獲黃世蒼施用毒品案,於民國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日之二份調查筆錄(詳再證3),該兩份調查筆錄上有關黃世蒼之年籍地址及現任地址,均記載為南投縣○○市○○里○○路0000號,並非彰化縣○○鎮○○街00號。

足證黃世蒼於98年8月底,就搬離員林統帥大樓,而搬回南投家中居住。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證人黃世蒼並於原審勘驗此次通訊監察之錄音後,當庭證述上開與證人黃俊傑交談者,為其聲音無誤,且當天其與被告在一起,是被告請其去帶黃俊傑」、「證人黃世蒼也證稱,伊確實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至98年9月底」、「證人黃世蒼對於此項通訊監察錄音並證稱為其聲音,那時因被告在忙,故被告令其去帶被告之友人,當時被告之住處距離員林高中騎乘機車不到兩分鐘」足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

②另黃世蒼於第一審時證稱「那時因被告在忙,故被告令其去第一頁帶被告之友人,當時被告之住處距離員林高中騎乘機車不到兩分鐘」等語,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然由98年9月13日17時48分之監察錄音內容可知,黃世蒼(B男)接起電話後並未問要找何人,而是直接問證人賴登輝(A男)人在哪裡,所以不可能如黃世蒼所證稱的「被告在忙」云云。

況且賴登輝(A男)在通話中表示其人已在學校側門,顯然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係由黃世蒼前往帶領賴登輝,賴登輝再與被告在員林高中側門見面以購買海洛因」(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與事實有誤。

㈡、關於證人黃俊傑部分: 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其聯繫被告之通話無誤,其目的係欲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彰化縣○○鎮○○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超商見面等云云,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

然依98年9月13日19時47分之監察錄音之交談內容為:「A男聲(黃俊傑):喂,阿你沒過來喲?B男聲(黃世蒼):我有過去,拜託哩,您爸繞幾圈了!」。

以此可知,通話者之黃俊傑(A男)及黃世蒼(B男),二人顯然已經有先約定見面,但因未碰到面,黃俊傑(A男)始再打電話聯絡,且黃世蒼(B男)在電話中表示其已繞了很多圈了,亦非是在室內接聽電話,此與黃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即有不符。

㈢、關於證人李秋芳部分:①原確定判決認定:李秋芳上開先後均指證其於此2次通聯之後,以1000元之代價,在自立駕訓班前,購得海洛因1包之基本事實,確有通訊監察譯文2則附卷,而可擔保其此等基本證詞應為為事實無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

惟李秋芳於原審具結後則證述:我剛才再看一下庭上的張順凱(按即聲請人),我不認識他。

與當天騎機車的人不一樣。

且當天在電話中交談者,及後來騎乘紅色機車到場交易之人,應第二頁為同一人,因為聲音一樣等語(見原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55頁正、反面)。

足見李秋芳前、後證詞出入甚大,嗣並堅決否認有認識被告。

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李秋芳在2次通聯之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聲請人購得海洛因1包等,無非以2則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惟第一審勘驗上開2則通訊監察錄音時,李秋芳並未到庭確認其通話內容。

而在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男聲:這妳的電話歐?女聲:我倆...沒有。

這我朋友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

此與李秋芳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持用之門號(見偵卷第46頁反面),即有所出入,實令人懷疑此2則通訊監察錄音中之女聲,並非李秋芳。

經被告聲請拷貝此2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詳再證四),經仔細聆聽發現其中女聲之聲音確與李秋芳在二審作證之聲音不同,此已足推翻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故聲請人以此釋明,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勘驗比對其通訊監察錄音中之聲音是否為同一人,以查明事實真相。

㈣、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黃世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日之二份調查筆錄(再證三)及李秋芳之2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再證四)等證據,均為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第三頁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黃俊傑、黃世蒼、李秋芳、賴登輝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自承於98年9月11日第四頁有與李秋芳通話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於99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聲請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黃世蒼借走,伊未利用此電話販賣海洛因,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所為向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非事實云云。

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敘明:黃俊傑於第一審或稱僅於98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1次,同年10月17日未取得海洛因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援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李秋芳於偵查中稱聲請人獨自前往與其交易、於原審謂接聽電話與交易者為同1人、未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均非實情,顯係迴護聲請人之詞,皆非可採;

賴登輝於第一審改稱與聲請人相邀用餐,其證詞存有諸多瑕疵,亦無足採等旨綦詳,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再者,原審綜合黃俊傑、李秋芳、賴登輝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等不利證言,並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貳、一有罪部分)。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雖以黃世蒼、李秋芳及黃俊傑之證述等內容,經分析判斷而認部分內容存在有誤等為由,而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惟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係以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黃世蒼、李秋芳及黃俊傑之證述內容所存在之歧異等理由,重為爭執,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之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並經本院於106年5第五頁月9日以上開刑事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聲請案件卷宗內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查閱屬實,且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自為不同論述而重新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仍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㈢、又聲請人提出黃世蒼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日之二份調查筆錄(再證3),稱該二份筆錄的年籍地址及現任地址,均記載為南投縣○○市○○里○○路0000號,並以此爭執證人黃世蒼於98年8月底就搬離員林統帥大樓等云云。

惟查,黃世蒼於100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經審判長詢問曾否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期間為何?確實當庭證述:「曾經。

97年到98年八八風災以後,大約九月底我就沒有住那裡了」(見本院41號卷第188頁),是聲請人雖提出黃世蒼於上開二份調查筆錄之住址,均記載為南投縣○○市○○里○○路0000號,惟我國社會居住遷徒自由,一個人在同一時間有二個以上的居所住址並非罕見,黃世蒼於上開二份調查筆錄中所記載之地址雖載為南投縣○○市○○里○○路0000號,然並不能即以此證明黃世蒼在當時已搬離員林統帥大樓,故聲請人上開爭執,僅屬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說明之內容,片面從己身立場自我解讀,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不足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聲請人主張,李秋芳於原審作證時的聲音,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2則通訊監察錄音的聲音不同,因而主張該通訊監察錄音的內容,並非李秋芳與其之通話,並請求將該通訊內容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第六頁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李秋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於98年09月11日14時41分17秒確實有以李秋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聲請人持有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李秋芳自己打的電話(見偵卷第61頁);

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98年09月11日14時55分33秒聲請人有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秋芳「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聲請人問李秋芳是不是在自立駕訓班前等了,李秋芳則說是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41號卷第155頁),確實均證述有撥打及接聽聲請人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並向與其通話對方購買毒品等事實。

再依黃世蒼參與第一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時具結證述,其中男聲是聲請人的聲音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15至16頁)。

又聲請人於原審時亦已自白,與李秋芳通話交談者,確為聲請人本人無誤(見本院41號卷第159頁),核與黃世蒼於原審所具結證稱與李秋芳通話者為聲請人之聲音等語,不謀而合,是聲請人確有接聽李秋芳來電並與李秋芳聯繫約妥如何交易之重要情節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以及聲請人與李秋芳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㈡2.),是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

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函覆內容,已明白表示「無法對應作聲紋比對」、「無法作為聲紋比對」(見再審聲請狀附件五),第七頁故聲請人徒以其再行聆聽後否認上開通訊對話之女聲為李秋芳,非僅與李秋芳證述自己有電話聯繫約妥交易等事實不符,復未能提出足以釋明認定上開與聲請人通話者非李秋芳之證據,僅泛稱並非李秋芳聲音等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是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進行聲紋鑑定,以確認其並無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上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以其確無販賣毒品行為,遭判處重刑滿腹冤屈,尚有甚多理由待陳明,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等語。

惟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第八頁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係在原確定判決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所持與前業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其他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則僅徒憑己見,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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