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