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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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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被冤判,李春英是誣告者、真正幕後告訴人,李春英不是南投國宅總幹事,也不是住戶,國宅管委會也沒有聘請她,她與住戶共謀,為圖謀利益而來,偽造契約書,盜刻國宅管委會的印章,假借名目要錢,地下室停車費等等,更假借身分、事由說住戶積欠管理費向法院提訴訟,藉機要拍賣住戶住屋財產,全是假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就有不構成毀損罪的裁處,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亦判決聲請人偽造文書無罪,原審法院冤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提出李春英作假證明即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日、同年月7日管理繳費通知、使用地下停車登記文書1張為證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明請本院自行調取,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認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曾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是被李春英誣告,是冤枉的,李英春是假的國宅總幹事,假藉假證據來誣告聲請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又以她是遭李春英誣告,相關證據均是假造為由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聲請人雖另提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日、同年月7日管理繳費通知、使用地下停車登記文書1張(見本院卷第59頁),欲證明李春英作假圖利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符,不能認為是合法的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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