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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燕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1、43、45、46、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燕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1、43、45、46、1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㈡因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測謊鑑定結果」(聲證1),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交付賄賂罪,乃有所誤會。
由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4日測謊鑑定結果,發現聲請人因有心臟血管疾病,致干擾儀器施測等情,而聲請人確無原確定第一頁判決所認定之行賄事實,僅因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於測謊時身心狀況不佳,致無法有效測出實情。
惟聲請人現身心狀況俱佳,如本院將聲請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必能測出聲請人否認上揭行賄之說詞並無說謊反應,則該證據確為原判決所未發現之證據,且該證據有極強之證明力,具有確實性,可證明聲請人無行賄他人事實。
㈢本件僅有共犯張劉素每、莊桂英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涉犯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
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讓聲請人得以回家取得訴訟公文、安排再審情事、為胞弟籌助每月生活費及醫藥費。
二、程序事項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新臺幣8,500元沒收。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60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二頁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㈠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㈢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113年7月10日當庭聽取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3至77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至聲請人雖當庭陳稱要委任律師,並提出陳報狀載稱擬委任張洛洋律師等語第三頁(本院卷第76、81頁),然本院迄今均未見提出委任狀,且經電詢張洛洋律師結果,經回覆稱:張洛洋律師並未接受委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自無庸通知代理人到場或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第四頁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為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桂英、林木田、莊江欽、吳玉卿、張劉素每、吳秀丹之證述,並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賄款扣押照片5幀、張劉素每居所照片6幀、張劉素每居所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吳秀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吳秀丹指認張劉素每之住家照片1幀、賄款扣押照片4幀、吳秀丹之手寫工資紀錄及扣得莊桂英、林木田、吳玉卿、吳秀丹之賄款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共犯張劉素每、莊桂英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顯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提出「測謊鑑定結果」作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將聲請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必能測出聲請人否認行賄之說詞並無說謊反應,可直接證明聲請人無行賄他人事實,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
然查:⒈聲請人所提出之「測謊鑑定結果」(本院卷第47至55頁),僅為聲請人片面陳稱係由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又經本院審閱所提出資料,其上並未有任何鑑定單位之關防或核章,亦無具體測謊鑑定結果第五頁之說明。
且依聲請人於聲請狀載稱略以:「…113年6月14日測謊鑑定結果,發現聲請人因有心臟血管疾病,致干擾儀儀器施測等情」等語(本院卷第6頁),顯見此所謂「測謊鑑定結果」並無從判斷聲請人施測結果有無說謊,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身心狀況俱佳,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必能測出聲請人否認上揭行賄之說詞並無說謊反應等語。
然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被告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認在案,且本案自111年10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第六頁以被告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前揭辯解之可信性。
末者,依前所述,測謊結果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是縱就聲請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然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
另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或所稱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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