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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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其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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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其郁(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民國108年3月31日23時許,聲請人駕駛友人林郁汶所有自小客車,載林郁汶至彰化縣鹿港鎮嘉年華KTV唱歌,剛進入包廂時,鹿港分局偵查隊長蕭志旺帶著偵查員一起衝入包廂說要臨檢,並不理會聲請人質疑就直接在包廂內搜索,後再強押聲請人至停車場,並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強行對林郁汶的車子內搜索,並於一側背包內查獲手槍一支。

按警方臨檢手段與範圍僅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的外表,若要進一步檢查,須要得到受檢者同意,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相關依據,亦無法以一目暸然後的方式看見側背包內的物品,而且聲請人又不是被告、犯罪嫌疑人、通緝犯或現行犯,自不能啟動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

警方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違反法定程序,所查扣的槍枝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⑵另查自小客車為林郁汶所有,當日聲請人只是充當駕駛載林郁汶去唱歌,警方於該車內搜出槍枝,林郁汶卻不見蹤影。

警方於調查時就直指聲請人就是槍枝,將車主林郁汶完全撇清,聲請人有受到林郁汶的栽槍之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現因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其既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及卷附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並始終坦承系爭槍枝及子彈均係由林威銘交付予聲請人持有等情,有聲請人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12、16至17、165至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卷第163、165頁),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亦自陳:本案被告緃犯有持有槍枝罪行,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性.....惟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並未從事不法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加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均一再坦坦承犯行...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卷第25、64至66頁),均無相關警方對其違法取證或卷內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抗辯,亦不曾為係受到林郁汶的栽槍等陳述,而警方執行搜索扣押、臨檢及逮捕被告,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林郁汶)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即聲請人、受搜索人及在場人林郁汶)、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5、29、31至33、85、101頁),亦未有何聲請人主張違法取證之記載。

是聲請人自始未曾為本案違法取證或卷內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抗辯,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僅空言主張警方取證違法,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即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況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無可採。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到庭陳述之內容,徒憑己見指摘,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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