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32,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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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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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敘明再審理由(原因)及證據(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但未說明再審所依據之理由),僅表明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難認聲請人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先後於113年7月1日、15日提出「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聲請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惟上開聲請表、聲請書均在於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憂鬱症、心神喪失及其他疾病,家中經濟賴其一人承擔,懇請給予再審之時間、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仍未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人復未於限期內合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因疾病或家庭因素等個人事由而有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事項,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未經補正,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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