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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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妙



代  理  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03、22290 、22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妙(下稱聲請人)及蔡郁青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1時4分許起及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均以發現人身分,經警察詢問後,再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起以關係人身分訊問聲請人後,旋當庭列蔡郁青為被告,因蔡郁青表示要委任辯護人到場,警察乃於同日21時許起,先以證人身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即表示A1之傷痕係蔡郁青打的等語,俟蔡郁青之辯護人到場後,檢察官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開始訊問蔡郁青,蔡郁青供稱係其一人打A1,聲請人並未參與等語後,檢察官復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後,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有無動手打A1 ?」後,聲請人先稱「沒有」後,嗣後於偵查機關發現其涉案前,即主動向檢第一頁察官自首供承其有動手打A1,謝瑜羚也有動手等語,檢察官乃當庭改列聲請人為被告。

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係經檢察官追問「沒有?」、「你願意接受測謊嗎?」後始坦承出手毆打A1,然此些提問尚不足證明檢察官已然懷疑聲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共犯或是聲請人係依檢警偵查所得而逼不得已自陳傷害犯行,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10時20分訊問蔡郁青時,當蔡郁青供稱A1傷勢均係其一人所為,聲請人並不知情,但有來幫A1洗澡等語時,檢察官已然追問蔡郁青「為何聲請人會來幫忙洗澡?」,檢察官業已懷疑聲請人參與犯行,何以檢察官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仍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顯然檢察官在該次訊問聲請人時,尚未發現聲請人涉案,係聲請人主動自首供承有動手毆打A1,檢察官始改列聲請人為被告。

又原確定判決遽以聲請人僅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流淚向A2鞠躬道歉,但對照聲請人與謝瑜羚於法院審理期間在拘留所候審時猶有不雅舉動,顯見聲請人尚不知徹底悔悟等語,就聲請人傷害致死犯行改判無期徒刑,然原審所謂不雅舉動,並未給予聲請人解釋辯駁機會,即遽認聲請人不知徹底悔悟,顯係認定事實不憑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第二頁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末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知徹底悔悟,係認定事實不憑依據云云,惟查,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已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另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第三頁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與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方法之再審,並不相符。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依據,乃指原確定判決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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