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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劉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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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3404、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陳訴狀」、「聲請再審理由(一)狀」、「聲請再審理由(二)狀」、「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陳訴理由狀」、「聲請再審陳述答辯狀」,及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
㈠證人王智華於警偵審具結證述於101年8月3日早上10點與聲請人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相互通聯相約見面後,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點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等節,並無雙方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可佐;王智華於101年8月3日打第一通電話給聲請人時間為8月3日下午14時11分未接,續撥打8通至下午17時32分都未接來電,有聲請人提供通聯紀錄為佐;又檢警未查明聲請人101年8月3日當天有租屋在文華會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而以尚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罔顧該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是否確有補足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情形,違反證據法則,難令聲請人折服。
㈡證人黃國菁雖指證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與聲請人在臺中市河南路二段交易購買毒品,然而當天晚上聲請人在彰化市○○路000號,有聲請人手機發話定位通聯紀錄可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之佐證;又黃國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一審審理筆錄,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難認與事實相符;然而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逕以黃國菁不利之陳述,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黃國菁雖證稱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1萬元,惟警方查獲黃國菁時,並未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其前亦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則其究有無施用海洛因,已值存疑;況其於偵查中供稱向聲請人所買海洛因剩餘之殘渣都用完,於第一審改稱其夫將之丟入馬桶沖掉,說詞反覆不一。再依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以觀,可證黃國菁於該期間經濟並非寬裕,尚賴聲請人資助,黃國菁在此之前又無毒癮,豈有可能一次斥資1萬元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調查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㈢參照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供出毒品來源及交出毒品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4次販賣毒品部分,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販賣毒品次數僅為4次,犯罪時間相近,屬接續同一行為,且4次販賣所得4萬多元,並非常業犯或販毒為生或兜售毒品之行為。又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相隔3小時之販賣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7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15年6月,同一天所犯,上開案件因分案審判,判刑差異過大,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認定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造成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13年4月2日自由時報新聞剪貼等資料,均可見上揭刑事判決之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時間、案情均較聲請人之犯行為重,卻判處較聲請人更低之刑度;而本案上手梁建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2個無期徒刑,已因大法官釋憲結果改判有期徒刑24年11月,然聲請人所犯數罪卻遭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需服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才能聲請假釋,等同逼近在服無期徒刑,對聲請人來說,原確定判決之刑度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懇請法院斟酌上情予以從輕,給予聲請人再審的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7月17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刑,係依憑聲請人之陳述、同案被告之證詞,佐以相關購毒者於警偵審中之指證,及相關之通聯紀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毒品、藏放毒品之粉紅錢包、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提袋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甲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審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以王智華所為不實證述,及一通僅有通話時間而無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與王智華,違反證據法則;聲請再審意旨㈡認原確定判決以黃國菁前後矛盾之證詞及驗尿結果,據以判斷聲請人有販賣毒品與黃國菁,亦違反證據法則;請求調閱證人王智華、黃國菁之警偵訊筆錄比對聲請人提出之101年8月3日與王智華之通聯紀錄,及101年10月22日與黃國菁之通聯紀錄等資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甲、二、㈣⒈部分即已論述說明:「(1)被告劉俊昌確有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均未予爭執,復有與其供述相合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王智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8月3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及被告劉俊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2)又被告劉俊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等情,業據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3日是否有跟劉俊昌相約見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文華會館,我去找他跟他拿藥,藥就是一、二級毒品,就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到了文華會館,他下來帶我上去。』、『(帶你上去哪裡?)房間。』、『(你到了房間之後,房間裡面有什麼人?)沒有人,只有他(指被告劉俊昌)。』、『(是否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52頁正面倒數第1行及背面前6行。你在偵訊時供稱在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向阿昌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6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說日期及地點都正確,是在日租套房的A5棟,進去以後有好幾個房間,是在2樓的某一間,但是購買是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6600元。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察局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共20000元?你說金額一直都有變,你說確定現在講的是正確。該證詞是否屬實?)屬實。』、『(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22頁正面證人偵訊筆錄第2至5行。你在101年8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向阿昌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只有他一人在等證詞是否屬實?)屬實。』、『(有關101年8月3日在上開處所向劉俊昌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時有何人在套房內?)沒有,只有我與劉俊昌2個人。』、『(當時鄭飛龍有無在場?)沒有。』、『(當時陳冠任有無在場?)沒有。』等語明確…(3)被告劉俊昌雖辯稱:追加起訴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套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按即犯罪事實七(一)),該次毒品是伊與王智華一起去該處向鄭飛龍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云云…。惟查:①被告劉俊昌時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據王智華指證向你購買很多次毒品,曾於101年8月3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2樓你租屋處內,向你購買過安非他命樂海洛因毒品各半錢,(一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你有無意見?)是的,他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但他都欠我錢,都沒拿給我。』云云…,時而於偵審中另以係代王智華購買或與王智華合資購買之情節置辯,核其所辯先後矛盾,已難遽信。②況被告劉俊昌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證人王智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並詳證稱:被告劉俊昌曾要求伊不要咬他說他販賣的,幫他解套,就說合資去拿,然後他去跟人家拿,合資的意思,這樣他就不是販賣,偵訊時是被告劉俊昌跟檢察官講說他先向伊收錢後,進去另一個房間內,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買毒品云云,這是劉俊昌講的,伊就順著劉俊昌的話講。事實上,從頭到尾就真的是劉俊昌賣給伊,伊前雖曾見過『老兄』,但根本就不認識『老兄』等情…。(4)第查,證人王智華早於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前之101年8月10日警詢中即向警察陳稱:伊之上手為綽號昌仔之人,伊與昌仔最後一次交易是101年8月3日早上10時,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旁2樓昌仔之租屋處,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半錢等語…;復於同日即101年8月10日偵查中並結證:伊最近一次向阿昌購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那次向他購買12000元海洛因半錢及66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他說你在那裏,就是伊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有該2份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證人王智華並非因被告劉俊昌未匯錢始開始改口稱是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被告劉俊昌辯稱王智華是要不到錢才改口誣陷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5)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偵查中(該次檢察官同時提訊王智華、張同洲、劉俊昌3人)確係先辯稱:『(王智華證稱於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道館A5棟之日租套房內,向你購買1萬2千元海洛因及6千元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這件事,但該次是我帶王智華上去套房內,錢是王智華拿給我,我進去房間內跟一位綽號老兄的人拿毒品,王智華在客廳等,我跟老兄拿完毒品後再交給王智華,對王智華所說的時間、金額沒有意見。』云云後,證人王智華始隨即當庭陳稱:『(對劉俊昌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次是劉俊昌帶我上去套房,我在客廳等並先拿錢他,他拿完錢後進去房間,我有聽到他跟別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劉俊昌出來後就拿毒品給我,我就離開了。』云云…(7)再者,被告劉俊昌在102年3月14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供述關於其於犯罪事實七(一)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一節時,從未提及有所稱目擊劉俊昌與王智華於上開時、地一起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冠任存在…,而在購毒者王智華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合盤託出前述代為購買、合資說乃附合被告劉俊昌解套之詞,並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之後,被告劉俊昌始另提出證人陳冠任之證據方法…(8)然證人陳冠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兩包云云…。核與證人王智華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劉俊昌下來帶他上去,房間內只有王智華與劉俊昌二個人,根本沒有所稱鄭飛龍、陳冠任之人在場…情節不合,亦與被告劉俊昌所辯稱:伊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之詞不一致,陳冠任證詞之真實性為何,甚為可疑。更何況陳冠任既稱:伊與劉俊昌認識但不熟,見過2次,不認識王智華,有看過1次,沒有印象。伊曾與劉俊昌同拘留所,有一起出庭過1次等語…,卻竟能在時隔已10月餘之102年6月10日於原審作證時證述: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2包云云,殊值懷疑。參以證人鄭飛龍於偵查時證述:『(是否曾於101年8月3日,劉俊昌帶著一個人到你文華會館承租的套房內,那個人在客廳等,劉俊昌去房問內跟你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地方沒有客廳,套房內也沒其他房間,且8月份我還住在東大路,不太可能住在文華會館。』、『(劉俊昌除了帶張同洲去跟你買毒品外,有無帶其他人去你住的地方?)沒有。』、『(劉俊昌有無同時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曾。』等語…;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3日你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的套房內?)那棟我曾經住過,但是什麼時候去住的不知道,住的日期怎麼可能記8月什麼時候或10月什麼時候,這一次有另外一個檢察官叫我去當關係人,跟張同洲,還有另一個年輕人,這一次我也有請教律師說怎麼會有這一次?結果另外一個年輕人當場就跟檢察官說,他以前說的都是亂說的,因為劉俊昌有叫他老婆幫那位年輕人繳6萬,配合說什麼在我的房間他們兩個在那邊分。』、『(你有無在該套房內遇到王智華?)王智華是誰我就不認識。』、『(就是剛剛你說的那個年輕人?)我根本沒有看過。』、『(你當時住文華會館時,你是否用你自己的名字訂契約?)我們沒有訂契約,我去只有住一、二天,有沒有登記我也不清楚。』、『(你的意思是劉俊昌幫你登記的?)因為劉俊昌住在那邊,我問他還有沒有房間,他就幫我問阿妹仔,他要租比較方便。』等語…。而陳冠任於原審作證後,同案被告鄭飛龍亦表示意見稱:證人(陳冠任)所述不實,根本就沒有這回事等語…。況被告劉俊昌如真係與王智華合資購買毒品,其又豈有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據王智華指證向你購買很多次毒品,曾於101年8月3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2樓你租屋處內,向你購買過安非他命樂海洛因毒品各半錢,(一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你有無意見?)『是的,他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但他都欠我錢,都沒拿給我』。』云云…。綜上,足認被告劉俊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陳冠任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劉俊昌之詞,尚難資為被告劉俊昌有利之認定。…(10)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先係辯稱:『(提示烏日分局10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局說王智華有向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錯,但錢先欠著,並且是由你親自與他交易?)我確實有這樣講,『但那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說』,要怎樣說才會符合。』、『(事實上王智華有無向你購買毒品,但錢先欠著?)『我忘記了』。』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警詢所述不實,『伊那時毒癮犯了』云云…,核其就其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何以會為前揭供述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11)綜上所陳,證人王智華證述伊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節,核與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部分自白情節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被告劉俊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4至32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㈠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智華之犯行,何以認定陳冠任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聲請人之詞,尚難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通聯紀錄及王智華於偵查中供述,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從而,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甲、二、㈣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黃國菁部分則論述說明:「…(5)被告劉俊昌向鄭飛龍販入前揭海洛因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部分,業據證人黃國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請問你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跟劉俊昌買的。』、『(你在何時何地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在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在外面路邊劉俊昌的車內,他開黑色福特轎車,只向他購買海洛因1萬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知道。(101年10月24日)我跟他下去彰化,我搭他便車下去彰化我在車上在行車間我先給他8000元現金說剩的2000元過幾天再給,..。』、『(101年10月22日你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之前是如何聯繫?)...他打我0000000000。』、『(劉俊昌賣你1萬元海洛因的目的是為了賺錢嗎?)對。』、『(指示指認相片表,這邊有人是否有你所說的綽號阿昌?)編號7。』等語…;『(你除了10月24日有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外,你在前幾天有無哪一天搭乘他的車前往彰化?)沒有。』等語…明確。(6)證人黃國菁復於原審審理中復詳證稱:『(是否認識剛剛在庭之被告劉俊昌?)認識。』、『(根據妳的偵訊筆錄記載,當天烏日分局主要是要查緝妳跟妳先生林家誠槍砲及毒品案件,是否正確?)不是,他們是要查劉俊昌販毒。』、『(000年00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妳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跟劉俊昌買的。』、『(用何種方式聯絡?)電話。』、『(妳當時使用哪隻電話?)0000000000。』、『(妳說你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電話聯絡的內容裡面有無提到要跟他購買毒品?)應該沒有,只有約要見面。』、『(見面之後呢?)因為我知道他身上都會帶毒品,我就開口跟他我要先跟他買,然後錢過幾天再給他。』、『(妳跟他說妳要多少?)1萬元,8千元先給他,之後再給2千元。』、『(所以妳當天是跟他說妳要跟他購買1萬元?)對。』『(1萬元什麼東西?)海洛因。』、『(交給妳的是什麼樣的包裝?)小小的夾鏈袋。』、『(劉俊昌當時在10月間與妳的關係為何?)朋友。』、『(他除了平常去買妳出場之外,有無另外給妳自己生活的零花?)沒有。』、『(妳說妳跟劉俊昌買過一次1萬元的海洛因,根據妳之前的筆錄記載,是在101年10月22日跟他買的。在妳10月30日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有沒有查到這包海洛因?)沒有。』、『被我先生丟掉。』、『就在那個期間,他回來的時候有看到,把我丟到馬桶裡面沖掉。』、『(那妳最後一次吸食就是10月27日吸食,之後就被妳先生拿去沖掉?)對。』等語…『(在101年10月22日晚上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否為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劉俊昌的車內?)對。』、『(請審判長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8頁第3至4行。當時妳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證稱,妳搭他的便車下去彰化,在車上行車期間妳有給先他8千元現金,說剩下的2千元過幾天再給他。是否屬實?)對。』、『…他給我那天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在購買毒品拿到海洛因之後,事後再坐他的車,在他的車上給他8千元。』、『(請審判長庭上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79頁之濫用物品檢驗報告。當時妳的嗎啡檢驗之數值是否屬實?)對。』、『(妳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海洛因的量是否很少?)對。』、『(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偵訊筆錄。當時妳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向劉俊昌購買的海洛因毒品剩下的殘渣都用完,與剛剛妳向律師證稱剩餘的部分是遭妳先生沖掉不符,實情為何?)我有把它分成一包比較小,一包比較多,剩下比較多的那一包就是放在桌上被我先生拿去丟掉,小包的那包剩下一點點就是我自己吸食。』、『(妳在101年10月30日製作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時及之前,跟劉俊昌有無任何恩怨仇恨?)沒有。』、『(是否因為妳先生積欠劉俊昌金錢,而妳故意在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誣陷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沒有。』…『(剛才妳有回答說101年10月30日烏日分日去找妳,是為了那三顆子彈的事情,妳可不可以說明那三顆子彈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在車上劉俊昌拿給我看,就這樣。』、『(烏日分局有告訴妳說劉俊昌說那三顆子彈是妳給他的?)對。』…;『(是否因為烏日分局警員跟妳說是劉俊昌說他身上被扣到的子彈是妳拿給他的,所以妳挾怨報復才誣指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的事?)我沒有。』、『(提示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背面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劉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A:喂。B:你到了嗎?A:我現在到了。B:你在哪裡?A:河南路。B:我要走出去河南路,不然去福星路,那裡有一間爭鮮迴轉壽司。』、『A:妳好了嗎?B:我用跑的,等我一下。A:在7-11這裡。B:不要轉進來,車很多。A:好。】上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誰跟誰的對話?)是劉俊昌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講的話,A是劉俊昌,B是我黃國菁,內容是他要載我去上班,我們相約見面,在車上我是跟他開口買海洛因1萬元,就是在這次的通聯紀錄之後。』、『(101年10月24日同上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妳何時搭上劉俊昌的車?何時到達彰化下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那通電話之後我搭上車,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是我到了彰化下車之後沒多久我們就有通電話。』…(7)復有與證人黃國菁前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兩人相約並在臺中市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迴轉壽司店附近會面,及101年10月24日黃國菁與劉俊昌相約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等相關內容之通聯譯文…可稽。被告劉俊昌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劉俊昌與證人黃國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國菁證述有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交付價金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黃國菁證述確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8)況查,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先係辯稱:黃國菁沒有施用海洛因,她亂講云云,經檢察官當場提出質疑後,其即當庭供承:伊於000年00月間曾拿1支海洛因香煙請黃國菁施用,黃國菁有當場施用2口,當時是黃國菁說要試試看等語…,核與證人黃國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劉俊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國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0』日17時32分許通聯時,黃國菁陳稱:『你害我剛剛在車上抽煙頭暈暈的』等語後,被告劉俊昌旋答稱:『看你怎樣,『你自己想,想好再打』』;於101年10月21日16時29分許通聯時,黃國菁陳稱:『你早上不是說要拿東西給我』、『有啦,昨天我要跟你拿,你說你那裏只剩一支煙而已,結果你沒給我,你說你還有一支煙要給我,你忘記了喔。』等語,亦有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依被告劉俊昌於黃國菁在電話中陳稱:『你害我剛剛在車上抽煙頭暈暈的』等語後,被告劉俊昌旋即回答稱:『看你怎樣,『你自己想,想好再打』』等語,益證證人黃國菁所證情節非虛。(9)再者,證人黃國菁於10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1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黃國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有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很少量之海洛因等語…,應非虛詞。(10)從而,被告劉俊昌時而空言辯稱黃國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怎麼會跟伊買海洛因云云,時而反於真實辯稱黃國菁係於24日才試抽海洛因,怎會於22日欠伊買海洛因的錢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11)綜上,堪認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犯行部分,洵足認定。被告劉俊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等語(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2至40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國菁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確有販賣毒品予黃國菁之犯行,對於聲請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觀諸證人黃國菁證述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之情節,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黃國菁之證述而為聲請人犯罪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至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不在場證明推翻黃國菁證詞之通聯紀錄、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早上10點並無與王智華互相通聯相約之通話譯文,請求本院調閱證人黃國菁、王智華警偵訊筆錄比對相關通聯紀錄,並請求調查鄭飛龍被查扣之帳本以確認聲請人確有供出上手鄭飛龍云云,資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乃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甲、二、㈣部分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亦即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並無再為調閱證人黃國菁、王智華之警偵訊筆錄比對通聯紀錄及調查鄭飛龍帳本之必要。是聲請人徒執前揭證物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⒋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上開主張業已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㈣末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⒈聲請意旨㈢援引他案判決及聲請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量刑較諸其他判決所定刑度有量刑畸重、畸輕之違誤云云,依前述說明,此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刑明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伍、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三、(七)部分就聲請人所犯之犯罪事實七㈡、㈤供出上手鄭飛龍及梁建鴻部分,如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何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情輕法重之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如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全案卷證予以量定其刑,詳敘剖析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3至96頁)。
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為接續犯,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恐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解,尚難憑採;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明顯輕重失衡,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其主張共同被告或他案定執行刑之刑度均有大幅減輕據以聲請再審云云,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泛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他案刑事判決,可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或應就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毒品罪刑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之指摘,均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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