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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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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淑惠(以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並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令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7月9日仍僅以書狀略稱「難道匯款單的人都不用承擔一點刑期嗎?就一定要全部讓我承擔,這樣我到死也不服,請法官能重審,請法官還我清白」等語,仍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
又其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之刑事判決書,而獨無補正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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