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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東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法院對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第一頁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觀諸該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再審並無理由。
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證明其為變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東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楊正吉迭次於偵、審具結之證述,並對照告訴人楊正吉與聲請人、「王國信」、「林董」間之LINE、Messenger等對話內容,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聲請人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認識金主,可以幫楊正吉調錢」、於第一審坦認其曾向告訴人楊正吉提及要買賣房屋之事,暨聲請人有以自己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先後向告訴人楊正吉聲稱係「林董」配偶、「王國信」所使用之門號並佯裝分飾為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
聲請人曾提供投資合作協議書上之投資人資料及不動產投資標的之謄本予告訴人楊正吉,且在投資合作協議書末之簽名欄填載自己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合作投第二頁資協議書上甲方欄「莊東原」之署押經鑑定與聲請人在卷附筆錄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其虛構之金主「林董」可以借款但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實事項,及其虛構之友人「王國信」(綽號「國泰」、「信兄」)邀約不動產投資案等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楊正吉支付製作金流紀錄之費用、出資投資款項共300萬元。
並說明聲請人對告訴人楊正吉匯款30萬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告訴人楊正吉於108年4月30日確有資力交付高額現金予聲請人,且事發後聲請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楊正吉於通訊軟體內指述已交付聲請人現金50萬元、270萬元及匯款30萬元等款項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楊正吉當時應已無資力可交付伊大筆現金,且其並未收到告訴人楊正吉交付之現金50萬元、270萬元云云,均非可信。
所為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一一析述明確。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已如前述。
且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據之另案即聲請人遭楊正吉強盜案件,亦係認定:無論聲請人有無積欠楊正吉上述350萬元,聲請人於該另案被迫簽立之借據、本票及交付之車輛,價值均明顯高於上述350萬元,欠缺適法權源等旨,有該另案歷審判決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所提出該另案,並不影響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犯行;
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楊正吉其他金錢往來等,聲請人並未說明與告訴人楊正吉遭詐欺之金額有何關連,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第三頁所認定之事實;
至於其餘所列再審理由(如附件二至五、
七、八),核與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之辯護意旨狀均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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