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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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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日(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
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三、查,再審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本院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法務部○○○○○○○○○○○,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附具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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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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