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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柯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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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64、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54、5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4620、4093、132、1964、18454、15121、18081、18087、300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明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明宏(下稱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於其再審狀所載略以: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供詞皆有所本,檢察官斷章取義、謬誤舉證,非以實際事證控罪,聲請人係受人陷害,為生計謀工作,根本不知曉詐騙之人事,如何認罪,聲請人不明白為何會被判處三人以上詐欺罪,故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並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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