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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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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玉山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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