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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陳達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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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達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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