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王柏森
代理人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23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333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29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3、51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李美玲自民國105年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柏森(下稱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限屆至前屢屢要求聲請人展延或另行借款軋票,聲請人曾一再表示不要再借了,然因李美玲哀求而續借,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再證八);李美玲本身雖無財產,然其借款時均向聲請人表示係為處理夫家財物之用,因李美玲之公公曾益祥及前夫曾○○有財產並經營生意,李美玲為能繼續向聲請人借款,基於其自由意志書立切結書、借據(再證六),依其內容可知李美玲欲以曾益祥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而同意借款,復參酌李美玲曾拿曾○○所有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取信聲請人使其同意借款(見再證七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此與李美玲自行以其曾益祥名義書立借據、切結書,以及以曾○○名義書立切結書交付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其有能力清償借款之情節相符,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2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之文件縱有偽造,亦屬李美玲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聲請人與其有共同謀議,亦合於經驗法則,從而由李美玲交付曾○○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亦足以動搖聲請人與李美玲有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李美玲向聲請人之借款,其中106年2月17日、106年5月9日及107年5月25日分別係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0萬元、200萬元至曾○○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再證六),可知曾○○對於李美玲向聲請人借款之事應知之甚詳,乃對於借款書立切結書提供保證,聲請人絕無將借款借予李美玲又偽造曾○○切結書之理。
㈢李美玲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用途是家用」、「(問:你為何可以取得曾○○的支票?)當時開汽車修配廠,誠富汽車保修廠,統編00000000,他是負責人,他的支票、印章都是我在弄,平常都放在抽屜,我當時有周轉問題,才會拿他的支票去開」、「(問:關於誠富汽車保修廠的帳務、財務由何人處理?)…。金錢、收款都由我處理」等語、證人曾○○於10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土銀有大筆進出,不會感到奇怪?)之前會看,10幾年沒看了。因為財務交給李美玲處理」等語、證人林○○於10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李美玲和你借錢模式?)他開曾○○和他自己的支票給我,兌現後又會向我借錢,我有時候匯款給他,有時候拿現金給他,我大部分都匯到李美玲的帳戶,因為曾○○的財務由李美玲處理」等語,及聲請人與李美玲於107年11月6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聲請人)要怎麼偽造?我借你錢,你去處理曾家的財務,這是事實)」、「(李美玲)嗯」、「(聲請人)對嗎?」、「(李美玲)嗯」,可知李美玲對外借款係處理曾家財務,並為曾家管理財務,曾○○、曾益祥、前婆婆林美枝均將銀行存摺、印章、支票交付李美玲並授權其使用,足以使人認李美玲有代表曾○○、曾益祥、林美枝處理財務之權,已構成民法的「表現代理」;另聲請人於其與李美玲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漏載「107年11月10日」,應予補充)之對話錄音內容中有對李美玲說:「曾家二十年的財務都是我在處理,我大哥也沒有出過一毛錢,我婆婆的印章和薄子和我老公的印章和薄子都是我在處理,開的票也都是我處理,沒有偽造的問題,妳就說事實就好了,對嗎」、「對吧,妳就說事實就好了」,聲請人即表示要求李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事實陳述,並無與李美玲共同偽造文書之謀議,然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此些證據之存在而未予審酌、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此部分證據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況聲請人為債權人,並無與李美玲共同偽造曾益祥借據及切結書、曾○○之切結書而自陷囹圄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㈣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再證九),係李美玲為免除其於107年間,以曾○○名義簽發支票向王鳳嬌借款之800萬元票款債務,竟由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指稱王鳳嬌與李美玲共同偽造其支票,此與李美玲於本案所用之計謀如出一轍;又觀之前開裁定所引用李美玲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你跟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借錢的理由?)跟對方說我要過票」、「(問:那你向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借錢有提供任何擔保?)沒有。有開票擔保」、「(問:你向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借錢開票擔保,是開誰的票?)有的是我的,有的是曾○○的票,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有時會要求開曾○○的票,有時是我的票」等語;王鳳嬌則辯稱:我問李美玲,曾○○是否知道這張支票的事情,她說知道啊,是曾○○蓋印章,我才可以拿到票,李美玲之前跟我借過,但是都有還款,也是拿曾○○名義的票,李美玲說曾○○當然有同意,不然印章在那裡怎麼有辦法開支票等語,足證曾○○對李美玲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借款應係知情,聲請人並無與李美玲共同偽造曾益祥借據及切結書、曾○○之切結書之情事,並聲請調閱上開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23號偵查卷內之王鳳嬌、李美玲筆錄。
㈤綜觀李美玲自105年起向聲請人借款之整個過程,如此大筆金錢出入曾益祥、曾○○銀行帳戶長達數年,曾益祥、曾○○不可能不知情,且李美玲交付曾益祥所立之6000萬元借據予聲請人時,李美玲向聲請人所借之借款已達6000萬元以上,故李美玲乃提供曾益祥之借據、切結書,及曾○○之切結書予聲請人,否則以李美玲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絕無可能再借其鉅額款項,李美玲顯與曾益祥、曾○○涉有共同詐欺借款之嫌;李美玲尚積欠聲請人1億3000萬元無力清償,已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詎李美玲為更進一步免除其夫家之清償責任,竟與他人商議將單純之民事債務問題以刑事手段解決,由李美玲出面自首承擔全部責任,並於自首後,精心設計和聲請人討論之問題,再私自錄音,提供民刑事訴訟使用,其錄音目的已不具正當性。
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證六至九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請裁定停止本案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與李美玲遭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合併審理),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李美玲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證人施○○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曾益祥於106年7月13日即以其名下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之借據、聲請人與李美玲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李美玲所簽署之借據、切結書共12份、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0號之案卷、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書等,以聲請人係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對於如何確保債權之措施應知之甚詳,竟完全未向借款人曾益祥及連帶保證人曾○○確認,亦明知借款人係李美玲而非曾益祥或曾○○,竟任由李美玲在其住處簽署曾益祥及曾○○之簽名,並蓋用印章,顯有違常理,況聲請人知悉曾家財產甚多,也有正常融資之管道,則衡情曾家若有資金需求,焉有可能會任由李美玲支付高額利息向聲請人借款;且倘曾益祥確實有同意向聲請人借款6000萬元、同意提供其土地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豈會又為了預先準備要繳納之遺產稅稅金,再於106年7月13日以其名下房地為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再從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係聲請人教導、勾串李美玲如何於訴訟中說明上開私文書之由來(即教導李美玲應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私文書係偽造及係在聲請人住處所製作,於接受訊問時全部說成是李美玲獲得曾益祥授權並當著其等面前所為,且所借得款項均用於處理曾家之財務,包含支付銀行利息及曾益祥的癌症治療費用等,不能說是用在李美玲自身,若順利拿到錢,將朋分款項予被告李美玲等語);又倘若曾益祥確實有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王柏森借款,並於106年1月17日同意提供其土地讓被告王柏森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實無需再次要求李美玲於106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說服曾益祥將土地提供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復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切結書內容,李美玲於107年3月19日、5月3日、8月6日所積欠被告王柏森之款項各高達7000萬、1億3000萬、1億2900萬元,金額顯然已超出曾○○所經營汽車修配廠營運週轉之範圍,接近被告李美玲已經無法週轉兌現所開立票據之時刻,足徵李美玲所指當時係因聲請人覺得曾○○是繼承人,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才要求其冒用曾○○之名義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可採信,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聲請人與李美玲就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借據、切結書等私文書確有犯意聯絡,聲請人再自行持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訴請清償借款而行使,且就所偽造對象分別為曾益祥、曾○○應予分論併罰,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以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論意旨狀、刑事辯護補充狀、聲請人自書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11至14頁、同上卷二第3至6、47至50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卷一第451至455頁),內容大致相同;且聲請意旨所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再證六、七之李美玲於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106年10月16日簽立之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曾○○名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訴字第576號卷一第397、405、411、439、451、491頁、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卷一第407至422、442至444頁),雖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之證據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一、㈡詳載何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知悉李美玲事先未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仍要求李美玲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且逐一駁斥聲請人所辯本案全係李美玲為了取信聲請人而自行偽造、構成表現代理等節為不可採,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包括上開借據、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在內之證據資料,認為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借款給李美玲此不爭執事實,與是否有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係屬二事,不能因此遽為有利於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自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又以卷存之李美玲、曾○○、林○○於偵查中之供、證述,以及李美玲與聲請人之錄音對話內容,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李美玲有共同偽造本案私文書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稽之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刻意忽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卷內李美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係因為填補股票投資之虧損,而向聲請人調現借款,聲請人要其簽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借據及切結書等語、綜觀聲請人與李美玲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0日完整錄音對話內容,可見當時係因曾○○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了順利從曾益祥之遺產取回貸借予李美玲之款項,遂教導李美玲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及切結書係偽造及係在聲請人住處所製作,於接受訊問時要全部說成是美玲獲得曾益祥授權並當著其等面前所為,且所借得款項均用於處理曾家之財務,包含支付銀行利息及曾益祥的癌症治療費用等,不能說是用在聲請人自身,若順利拿到錢,將朋分款項予李美玲等之教導、勾串李美玲如何於訴訟中說明上開私文書之由來(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13至30頁),聲請意旨擷取部分證據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讀,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難認可採。
㈣聲請意旨提出之再證八即106年10月12日、16日、同年11月12日、20日、27日、同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固係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然該等對話內容係聲請人催促李美玲還錢、要李美玲不要再來借款、不要再要求將票期展延、不要再說謊及認為李美玲真的不想還錢等語,而此李美玲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未能償還之事實,本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依該等LINE對話紀錄,不論單獨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曾○○前以王鳳嬌明知李美玲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曾○○之帳戶支票,且李美玲所交付之支票均為李美玲偽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仍收受曾○○為發票人之支票後行使,而對王鳳嬌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王鳳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曾○○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修法後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中地院仍認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王鳳嬌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遂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聲證九提出之該刑事裁定可佐,惟該案之事實除與本案迥然有別,且依該裁定所載之事證包括李美玲、王鳳嬌之陳述,均為關於李美玲借款時,持曾○○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是否為借款人所知悉,未見有何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之私文書相關之情節,則該刑事裁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更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無與李美玲共同偽造曾益祥借據及切結書、曾○○之切結書之情事,則既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423號偵查卷內王鳳嬌、李美玲之筆錄,自無必要。
㈥至於聲請人另指卷內之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0日之對話錄音係遭李美玲精心設計、私自錄音,錄音目的不具正當性云云,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該錄音沒有偽造等語(見訴字第576號卷一第368頁),復於其後之第一審、本院審理時甚至提起本件聲請,均未對錄音對話內容之正確性為任何爭執,僅於本院爭執為違法取得之證據等語(見上訴字第2306號卷第212頁),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李美玲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其自行利用錄音設備取證,且當時係被告王柏森與被告李美玲間討論如何對外說明曾益祥之借據、切結書、曾○○之切結書由來,依兩人對話之過程,被告王柏森與被告李美玲語氣自然,且被告王柏森尚有指導被告李美玲應如何向檢察官陳述之情事,自可認其內容具備任意性,況被告李美玲提出錄音,係要證明被告王柏森有與被告李美玲見面且係主導者,對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見解(按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自應有證據能力」等語,復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聲請人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