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4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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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侯政旭



再審代理人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聲請人為逃離犯罪集團始利用與母親通聯機會,與母親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台。此部分事實可認定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新證據,並請求傳喚聲請人母親到庭作證。㈡、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聲請人於偵、審中供述係遭拐騙至印尼被迫從事一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詞,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及聲請人並無犯罪前科等情,遽量刑有期徒刑8月且未予以緩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㈢、聲請人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正犯,其罪名既已改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㈣、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聲請人何以與其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C、D共犯5罪,其中被告C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D因逃亡通緝歸案而由另一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C得以被告D案內所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被訴與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共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某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行,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重疊,主要證據亦相同,該無罪判決已明確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之補強證據,依據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及共同被告張群梵供稱相關檔案資料係共同被告王景清要求伊記載,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核與聲請人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本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伊無詐欺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菱(即聲請人母親)到庭作證,以證實聲請人曾以電話聯絡證人林○菱,告知伊在印尼遭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作為有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然聲請再審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自白自己如何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之運作外,並與共同被告所陳述該機房之運作情形、整體過程均大致相符,則聲請人是否有在印尼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聲請人陳述曾經以電話告知證人林○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使傳喚證人林○菱到庭,僅能證明證人林○菱曾與聲請人有電話聯絡,縱使通話內容確實有提及聲請人遭暴力脅迫,然證人林○菱並非在場親見親聞,僅聽聞聲請人於電話中陳述,單從聲請人與證人林○菱之電話通話內容,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遭暴力脅迫等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且聲請人既已於偵訊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此部分之證據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容聲請人徒以一己主觀、片面之主張,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率然指稱伊係遭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菱到庭作證以作為本案之「新證據」。綜上,證人林○菱縱經本院傳訊,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菱,以證明聲請人係遭暴力脅迫始從事詐騙工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聲請人之自白,未審酌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之辯解等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並無前科,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遽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並未給予緩刑,量刑違反比例、罪責原則。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聲請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已於判決書內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⑻、⑼、㈥、㈧),而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全案事證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幫助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故依上說明,幫助犯仍與其所從屬之正犯觸犯相同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法定刑較原確定判決所認者為輕之「罪名」,幫助犯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已,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補強證據,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然查,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被訴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審判,其等是否均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等之判定,法院自應本於其直接審理結果,依法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明白揭示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本案所認定之加重詐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未遂事實,有個案拘束原則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為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聲請人如何就該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尚難僅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心證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僅以共同正犯之另案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難認合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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