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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廖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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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暨救助請求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復拘提無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雖聲請人對於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以抗告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嗣聲請人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於法無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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