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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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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民(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
㈠經再審聲請人自行送交第三方專業機構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省土計字第中171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以經核定之工程圖說,先行計算工程施作所需項目及數量,參以當時即97年可以查得之營造物價為計算基礎,據以計算本重劃工程合理之工程總預算數額,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合理工程預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7億4181萬8976元,與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工程合約總金額28億00000000元,差額僅7499萬9857元,差距比例僅2.66%;又依該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計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1.富有公司於民國97年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下稱重劃工程合約)依其承攬方式分類,其內容包含代辦業務中之專案管理、工程設計監造及市地重劃工程施工,屬「統包契約」性質。2.重劃工程合約依其價金之給付方式,因需核算實作數量並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並以變更部分予以追加減結算,故屬「實作實算契約」性質。3.本件市地重劃工程費經比對同期其他臺中市市地重劃案件重劃工程費,接近平均值,且低於平均值,故該契約總價應在合理範圍內。4.重劃工程合約包含「代辦業務」、「工程施工」、「工程設計及監造」等部分,而公共設施工程合約僅為其中「工程施工」一部分,與重劃工程合約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由此二份鑑定報告書可知,本案重劃工程費用均在合理工程預算內,且較其他臺中市重劃案之工程金額低,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聲請人犯背信罪之事實基礎已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鑑定,確有其必要性。又重劃工程合約既已約定重劃工程費用並非固定,應按實作數量計算,縱合約價金高於實作支出,富有公司亦僅得請求經結算後之實作支出,而非合約價金,該重劃工程迄今未完成結算,富有公司亦未以合約價金要求取得相應價值之抵費地,本件並無造成黎明重劃會之損害,則顯無從認再審聲請人得藉由虛增工程費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據以認定有背信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忽視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違法將重劃工程合約及公共設施工程合約之內容認定為同一,率將重劃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公共設施工程合約總金額後,粗糙得出差額即為再審聲請人本案虛灌之犯罪所得,原審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本件鑑定報告以專業單位之立場,就前開內容進行更細緻之說明,顯見該重要爭點確具有送交鑑定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亦足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之鑑定聲請,實屬違法且草率。而此二份鑑定報告書為判決後始出現之新證據,可認定黎明重劃區工程費未有虛增之情形,顯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縱該等鑑定並非法院囑託所為,但鑑於避免產生冤獄,仍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如對於鑑定人之適格或鑑定程序有所疑義,可於再審聲請程序中傳訊鑑定人為相當之調查瞭解。是以,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有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更有利判決之高度蓋然性,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等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造成重劃會會員受有損害等情,惟查:
1.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第45條已明確規範重劃事務應行結算,在重劃會結算之前,根本無從認定有損害發生,卷內並無黎明重劃會就重劃事務結算之相關資料,亦無臺中市政府對重劃區結算結果准予備查之函文,本案重劃迄今仍未完成,富有公司亦無據此請求取得抵費地,本案確實無損害之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就黎明重劃區是否重劃完成、結算完成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顯有重要證據漏未予審酌之情。
2.重劃事務往往需面臨關係人爭執補償數額之問題,尤其在關係人持有非合法建物等情形,此時面臨現實層面之抗爭問題往往曠日廢時且難以解決,尤其非法建物係廟宇時,更會有信徒群起抗爭,使重劃事務延宕而損及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存在相當隱形成本而不得不去因應。則該等均已實際支出之不樂之捐,即屬廣義拆遷補償費,如:⑴永和宮於重劃前無土地所有權,因理監事及信徒阻擾重劃,故重劃會同意捐贈111坪土地及建廟基金1000萬元,將該宮規劃於活動中心用地旁,有捐贈證明書可證。⑵啟興宮於重劃前無土地所有權,且使用土地面積少,重劃會同意捐贈土地63坪,幫其轉向,配置廟埕,並捐贈建廟基金360萬元,有捐款證明書可證。⑶重劃會同意捐贈臺中福德宮土地21坪及60萬元,有富有公司會計傳票扣案可稽。⑷重劃會同意捐助惠來福德祠100萬元,有捐款證明書可證。⑸同意捐贈龍潭里福德宮土地44坪。⑹同意捐款500萬元予西屯區公所,指定用途為龍潭里活動中心興建計畫,興建時,市政府要求再捐款300萬元,有富有公司會計傳票可證。⑺富有公司為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尚有未列入負擔總計表額外支出費用如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一狀附表一所載及帳目對應之會計傳票暨憑證可參。上開因拆遷實際支出卻無法列入費用之金額已達1億4534萬8127元,均係為求順利推展重劃事務而難以避免之支出,且重劃工作迄未全部完成,必尚有其他費用需支出,故有隱形成本之存在,能說明重劃會虛增之行為,乃係為增加當時得以靈活運用於重劃事務資金之權限,且運用結果係用於重劃事務,顯無違背重劃之任務。且此些基金應於最後結算時核實,並由富有公司吸收,自無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
3.黎明重劃會受全體所有權人委託,確實盡心盡力以求重劃事務迅速、順利完成,因此在徵得權利持分高達98%地主同意下,與其等約定地主取回半數土地持分面積,餘者則留予重劃事務之處理及富有公司報酬,亦即該等地主之權益並不會因成本增減而受影響,實際上會因成本增加而受損最多者乃富有公司,益徵再審聲請人確實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行為,亦無違重劃之任務。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實均未置一詞,顯未及調查斟酌重劃事務有隱形成本存在,如加以審酌,當得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並無違背重劃任務,且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中之「開發總費用」係以黎明重劃會所有實際支付之費用決算後所產生之總額,本件為自辦重劃性質,非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所規定由市政府核定數額之負擔總計表為準,縱本件重劃業務單位有因富有公司重劃資金短缺,欲向銀行貸款,及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等原因而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然該虛增之拆遷補償費仍均使用於黎明重劃會,則未使黎明重劃會之實際支出費用增加,在未實際結算所有重劃費用情形下,本件支出重劃費用總金額為79.89億元,實已遠超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預算69.8億元,尚難認未簽約地主因虛增拆遷補償費與工程費而受有損害。
5.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富有公司已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溢領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全額返還黎明重劃會,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可稽,此重要證物顯足佐前開應行結算、無法記入部分富有公司需自行吸收等情,進而佐證再審聲請人無背信之犯意,而應受無罪之諭知。
㈢再審聲請人一再陳明應實際調查未簽約地主配回土地之比例,且曾提出未簽約地主名單,已為原審法院所知悉,並非無法調查,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未簽約地主有對象不明之情形,法院非不得向再審聲請人等闡明補正說明調查方法或補充提供名單,逕謂無從函查而排除法院調查證據之責任與義務,則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未簽約地主實際配回之抵費地比例之證據,實具備新規性,且為本案背信罪是否既遂之重要證據,亦具確實性。
㈣原確定判決基於富有公司係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認再審聲請人使富有公司付款買回本屬其所有之土地,導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而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然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實務上,登記原因僅得依列舉之買賣等6項法定登記原因,申請人確實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返還」等原因辦理登記,原確定判決曲解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560號函示內容,且漏未對卷內以存在之重要證據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等具有實質價值證據加以審酌,而致違反現實地政實務與法規,已符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外,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物權所為之登記,其中無涉於公信力之事項,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或物權行為以外之相關登記,縱使登記不實,應認非屬刑法第214條所規範之為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之範圍,則縱再審聲請人將其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富有公司,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已肯認富有公司確實以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並為登記,則就其所謂「買回」,既有簽訂買賣契約並有給付價金,足見買賣雙方均係基於「買賣」之意思進行登記,實不存在有任何登記不實之情事,富有公司於本件移轉登記前確非登記所有人,則於內部上富有公司是否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關連,本已難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況查,連翊汎等人確實有支付富有公司代墊土地款之事實,足證連翊汎等人確實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間不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論理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對再審聲請人有支付土地款之證據和事實均未置一詞,顯未就此加以審認,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上開重劃工程合約與富有公司和允久公司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之工作內容不同,原確定判決逕認二者內容相同,並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虛增工程費之事實,全然不顧工程尚需結算後,富有公司始得請求取得抵費地,顯未審酌前開「重劃工程合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再審聲請人不否認上開重劃工程合約之工作內容主要係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然絕非僅有該工作項目,至少尚包含規劃設計、監造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等,且此些工作並非均委由允久公司承攬,可證富有公司所承攬之工作與允久公司並不相同,允久公司僅承攬富有公司工作之一部分,富有公司確實有其他非允久公司承攬之工作需進行並有成本支出等事實。
㈥依監造人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黎明重劃區工程估驗計價後所製作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101年6月2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細部變更設計追加工程)、102年1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暨工程項目詳表(下稱估驗總表),整地工程費中「填方購土費」數量為76萬9993立方公尺,已逾證人許凱茗所稱之41萬2682立方公尺,估價總表之土方數量亦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允久公司工程契約中土方數量10萬5370立方公尺相差甚遠,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許凱茗所稱之填土方數量即附表六允久公司之工程契約填土方數量,亦相差30萬多立方公尺,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虛增工程費之事實相互矛盾,上開估驗總表可用以彈劾原判決對虛增黎明重劃區工程費所採認之證據,具新規性及確實性,原確定判決即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富有公司有收受各該登記名義人之購地款項之事實,亦未斟酌用於重劃事務隱性成本之1億4534萬8127元和重劃工程合約、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與性質及相關證據資料,且未及調查上開新證據即二份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故本案有新證據和新事實未及調查審酌之情事,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蔡明隆、栗志中、張秀英、黃國忠、吳文森之具結供述,證人江春熙、張淑媚、吳春山、林麗英、謝淑華、邱鏵萱、林妙玲、廖吉源、柯溱榛、陳元熙、張明潭、李建忠、陳信坤、楊傑漢、陳岳嶺、王坤德、王羿涵、楊淑煖、王國基、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林泰裕、江進生、鍾秀眉、魏木柱、魏志豪、陳澄清、李美伸、李素女、謝雨靜、孫達雄、林敏昌、林侑宜、陳麗華、劉水源、柯瓊芬、楊鶴、張富智、張獅、張素梅、陳翰林、陳永富、陳畯榮、陳清泉、楊蘇碧霞、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中佑、賴冬朮、趙嘉生、張朝欣、劉愷薇、劉佩如、張廖貴、謝啟邦、蘇信宗、林佰餘、湯淯荏、湯萬來、劉慶文、陳文忠、劉泭洲、吳盈潔、徐永才、施邦聯、賴珍龍、張清富、陳信坤、陳一貴、孫文郁、許凱茗、施宗良、尤俊晴、蕭永義、田俊銘等人之證述,以及富有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254979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經濟部105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247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及其附件、富有公司95年3月4日簽呈、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1月9日黎明籌字第0970001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285619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及所附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元月編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及其附件、黎明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97年3月12日版黎明重劃會章程、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3月10日所簽訂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04098號函及其附件、富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查詢報表、富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富有公司97至99、102、103、105年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連翊汎提出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所出具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富有公司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字號為105年普登字第181080號、第181090號、第195830號)、同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陳永裕、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蔡明隆等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新富段478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04098號函及其附件(新富段478號土地移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富有公司99年6月28日簽呈(林志彥主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合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08230號函、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2月26日中水輔字第107105006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700208410號函、黎明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資料、同案被告紀玉枝、吳和洺分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紀玉枝出資重劃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案被告傅宗道、蔡明隆、張淑媚分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富有公司96年12月28日(96)業字第061號簽呈及附件: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之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9月3日經營第006號簽呈及附表、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富有公司97年10月3日(五)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黎明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簽到簿、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證明明細清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黎明重劃會97年5月8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重劃工程工程項目總表、工程詳表、臺中市政府99年8月12日府授都計字第0990216611號公告及附件、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4日黎明劃字第1000131號函、交通局100年5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0666號函、建設局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8806號函、地政局100年5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044號函、地政局100年6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9291號函、交通局102年8月12日中市交規字第1020027642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4453號函、建設局102年8月20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81231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6639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7年6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70139069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23日簽呈、監察院糾正案文、富有公司工程處97年3月28日富工黎字第008號簽呈及附件富有公司之97年3月27日會議紀錄、97年4月28日富工黎字第011號簽呈及附件富有公司之97年4月23日會議紀錄、富有公司97年3月3日期末會議報告、97年3月27日圖面檢討會議報告及97年4月23日富有公司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報告、證人尤俊晴製作之「工程預算表」、「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分區挖填數量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30日備忘錄、業主委辦確認單、黎明重劃會97年11月28日第6次理監事會議資料及簽到簿、第2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及檢附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97年11月28日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及附件、同案被告紀玉枝所有之「預估單元二資金狀況表等資料」、100年6月17日黎明劃字第1000200號函及附件: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重劃工程費單據明細、平均負擔比率之核算資料、100年7月22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及附件、100年8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8468號函及附件: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比較表、費用負擔總額檢核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44164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100年9月23日簽、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0月18日黎明劃字第1050129號函檢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99年12月14日評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5004105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會議紀錄以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富有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執行富有公司有關黎明重劃區之各項重劃業務,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而非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乙關於:①壹之一之㈡理監事購地借名登記不實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部分,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②壹之一之㈢理監事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壹之一之㈣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105年5月30日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部分,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斷;③貳之三之⒈⑸、⒉⑴第三、四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貳之三⒈⑺及貳之三⒉⑵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實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部分,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貳之四之㈠⒈虛增工程費送臺中市政府核定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貳之四之㈠⒉⑴、⑵以28億1681萬8833元與重劃會簽訂工程契約及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等部分,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貳之五將虛增之拆補費及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各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斷,各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3-1、3-2、3-3所示之宣告刑,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
1.聲請意旨㈠固指摘本院前審否准再審聲請人等請求鑑定之聲請違法且草率,並以再審聲請人等自行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契約鑑定,提出該公會112年11月10日(112)省土計字第中1710號、同年12月11日(112)省土計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為新證據,主張依該二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所簽訂之統包工程合約之金額係屬合理金額,且與其他臺中市重劃案相比,工程金額低於平均值;以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之重劃工程合約,和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施工合約內容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情。惟⑴按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及傳訊鑑定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要難准許;⑵至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前述二份鑑定報告書乃富有公司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並執為再審聲請之證據,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亦非如審查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非無疑義。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並無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甲、、ㄅ、陸、一之㈢及二所載),本案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自行送鑑定之該二份鑑定報告書,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2.聲請意旨㈡雖主張:⑴本案黎明重劃會至今尚未結算,此前無從認定損害發生,富有公司亦無據此成本請求取得抵費地;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富有公司實有諸多不樂之捐,屬廣義拆遷補償費,其中部分金額依法得向市政府請求更正,列入拆遷補償費範圍;⑶富有公司已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溢領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返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就抵費地之計算、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對於重劃會員所生損害以及背信及填載記入不實犯行之認定,業均已於其理由欄中詳為論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ㄅ、參所載),復說明:依卷內相關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與黎明重劃會間之往來函文可知,黎明重劃區絕大多數抵費地均已出售,僅餘少數2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8筆土地暫緩登記等情,足認被告楊文欣等人主張黎明重劃會尚未完成結算,無法享有全部抵費地之登記請求權等語,顯不符事實,自無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黎明重劃會是否重劃完成、結算完成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ㄅ、陸、八所載)。聲請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述及說明,自行將未經列入「負擔總計表」中之富有公司捐贈款項,主張應屬所謂廣義之拆遷補償範圍云云,已屬無稽;又富有公司係於再審聲請人上開犯行成立後,方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溢領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返還黎明重劃會,自不得憑此推認在重劃結算前,損害結果尚未發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聲請意旨㈢指摘本院前審未予調查未簽約地主實際配回之抵費地比例之證據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已如前述。而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故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勢必相對提高。故縱使調查未簽約地主名單得以明瞭實際配回之抵費地比例,或具有新規性,然仍會因虛增重劃費用,已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該等地主即均受有損害。是此項證據並不具有顯著性。
4.聲請意旨㈣至㈥所指各節,均與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可言,聲請意旨所執各詞,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5.至聲請意旨㈠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忽視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聲請再審;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至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得上訴之罪為重,不得上訴之罪為輕,依刑法第55條從得上訴之重罪論科,而想像競合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則對於該輕罪亦應認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案即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3-1、3-2、3-3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業如前所述,則再審聲請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⒈⒋⒌、㈣、㈤、㈥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程序自非適法,併此指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5、267、269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 官許文碩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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